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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查晨与被告陈胄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晨,陈胄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282号原告查晨,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宁路西市小区**栋*单元*楼*号。被告陈胄佑,男,1989年8月5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县坡贡镇坡贡村*组。原告查晨与被告陈胄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胄佑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体校同学,于2012年9月21日陈胄佑向我借款,我借给被告5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我向陈胄佑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陈胄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陈胃佑写有欠条给原告查晨收执。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查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陈胃佑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该借条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出示、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查晨称自己是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将钱借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诉讼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欠条,而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或借款时其经济状况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案被告陈胃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辩论意见及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款项来源、交付凭证等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查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虹 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