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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5464沈巧林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巧林,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464号原告沈巧林,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李彬,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巧林诉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彬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巧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李彬出具给沈巧林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沈巧林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李彬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沈巧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城南支行向李彬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李彬又出具给沈巧林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沈巧林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李彬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沈巧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城南支行向李彬转账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城南支行交易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的借条,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给付,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延不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彬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巧林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巧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