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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占华与被告王颖莉、段兵健、段俊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华,王颖莉,段兵健,段俊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704号原告:张占华,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颖莉,女,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段兵健,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段俊生,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雪,女,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段兵健之姐,被告段俊生之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张占华与被告王颖莉、段兵健、段俊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华诉称,被告王颖莉于2015年9月份给原告装修组合柜、房屋用品,包工包料,被告给原告装修柜一个月后发现裂皮、损坏,全部不能使用,后原告经询问得知其是买的被告段兵健、段俊生的板子,应当由他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用的板子不能使用,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颖莉赔付原告费用13300元,被告段兵健、段俊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颖莉辩称,给原告承揽装修组合柜等情况属实,曾同其订立过书面合同,但后来遗失,手中现尚存一份备用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应由厂家和销售商共同赔偿。被告段兵健、段俊生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段兵健、段俊生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被告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段兵健、段俊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河南中州(2016)第F03-2号评估意见书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为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3300元,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及依据。被告王颖莉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简易合同一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木质柜总价值7000元;2、原告本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两支,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曾积极同原告协商,并先行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段兵健、段俊生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通过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份时,被告王颖莉承揽为原告房屋装修业务包工包料,装修项目包括:大小组合柜、工艺格、墙体等总造价18800元,装修完工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价款,但使用约一个月后组合柜及工艺格出现崩皮、撕裂等质量问题,原告遂据此要求被告王颖莉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王颖莉分两次共计赔付原告损失4000元,为此原告向其出具内容为“收到王颖莉因面板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3000元)叁仟元整,张占华,2015.12.8;收到王颖莉因面板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壹仟元整(1000元),张占华;被告赔偿金额减去欠业主张占华(6000)陆仟元后,归王颖莉所有”的收条两支。2016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内装修的木质组合柜拆除清理费及重新装修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3月3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中州(2016)第F03-2号“关于室内装修组合柜拆除清理费及重新装修费用评估意见书”,结论为:(一)、评估房内装修组合柜拆除清理费用:600元;(二)、评估重新装修费用:12100元,1、厨房工艺格2.52米×2.4米高,评估重新装修费用1500元,2、卫生间前工艺格0.87米×2.27米高评估重新装修费用700元,3、主卧组合柜3.6米×2.57米高评估重新装修费用4000元,4、次卧组合柜2.75米×2.57米高评估重新装修费用3400元,5、阳台组合柜1.3米×2.27米高评估重新装修费用1500元,6、鞋柜组合柜0.84米×0.92米、1.69米×2.05米评估重新装修费用1000元;(三)、评估费600元。审理中被告王颖莉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后,被告王颖莉未能支付评估费,并要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后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颖莉赔付原告费用13300元,被告段兵健、段俊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段兵健、段俊生从事销售装修材料生意,被告王颖莉从上述二被告处购买了原材料为原告施工装修。本院认为,原告张占华与被告王颖莉之间经平等协商订立的承揽加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原告已接收使用装修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被告王颖莉应尽职尽责完成妥善加工、施工义务,并保证装修家具的成品质量,但装修家具交付原告使用后出现崩皮、裂缝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据此请求其赔付损失13300元,审理中被告王颖莉虽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支付鉴定费并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本案定案参考依据;关于被告王颖莉提交的简易合同,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且庭审中原告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诉前被告王颖莉已就赔偿事宜给付原告4000元,故该款应从原告请求中扣除,扣除后被告王颖莉应支付原告损失9300元,综上,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段兵健、段俊生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庭审查明被告段兵健、段俊生未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非本案所诉合同相对主体,故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颖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华损失9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占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颖莉负担108.5元,原告张占华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