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芦清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清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清明,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南辛店乡刘庄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26231955********。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清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芦清明在万安历山庙会上,从一名中年妇女口袋里扒窃现金104.5元,被游人常展宏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芦清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清明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农历三月初三)上午,被告人芦清明从临汾市乘车窜至洪洞县万安镇历山庙会上,伺机扒窃他人财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芦清明从一名中午妇女上衣口袋里扒窃现金104.5元,在其继续寻找扒窃目标时,被游人常展宏抓获,扭送于现场值勤的万安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芦清明扒窃的现金104.5元被扣押。又查明,被告人芦清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27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中午11时许,其在历山庙会上看见一名扒窃人将盗窃的钱装入自己的口袋,其就紧跟着扒窃人,又看见扒窃人左手伸进一名年轻女子的口袋,其就当场将扒窃人抓住,扭送给现场值勤的民警;2、万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芦清明在历山庙会扒窃时,被常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给值勤民警;3、被告人芦清明指认赃款的照片,经其当庭辨认无误;4、洪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芦清明扒窃的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5、被告人芦清明对其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6、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襄汾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芦清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及刑满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清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不久再犯盗窃罪,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芦清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到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