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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沈雅芳与丁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雅芳,丁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399号原告沈雅芳。委托代理人高丽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峰。原告沈雅芳诉被告丁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超及被告丁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雅芳诉称:2012年12月2日19时许,原告乘坐第三人钱友生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山区党山镇梅林大道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丁永峰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友生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永峰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5217元(141元/天×37天)、护理费5217元(141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损失15975.50元。原告放弃向钱友生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597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永峰辩称:原告之前曾说总损失是8000元,现在索赔15975.50元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不认可,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女工没有这么高的收入,护理时间应为住院7天,误工时间应为1个月。被告只承担总损失的30%。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诊断为唇部挫裂伤、脑震荡。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40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350元(50元/天×7天)。本项损失合计4741.50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自述伤前在私营制造业单位打零工,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和医嘱意见,酌定3906.84元(39611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结合伤情,酌定987元(141元/年×7天);交通费,结合就医情况,酌定80元。本项损失合计4973.84元。(三)财产类: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衣物损坏、确有必要购置,不予认定。上述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9715.3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被告系直接侵权人,也是其轻便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1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永峰赔偿沈雅芳事故损失97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雅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沈雅芳负担40元,丁永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茹华丽 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