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满江诉被告黄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江,黄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696号原告:李满江,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帝兵,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洪,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汉族。原告李满江诉被告黄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将位于遂宁市开发区飞虹街122号1栋20层2002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3、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80760元;4、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飞虹街122号1栋20层2002号房产以4038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应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该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动转化为购房款;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4406元;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因原、被告均无法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接到被告按揭,具体贷款金额以2010年10月13日银行出的清单为准,金额为189394元,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还款,银行所有款项结清后由原告负责解除抵押;被告自愿委托公证到原告指定名下;被告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所有税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在做委托公证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银行卡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共计194406元,在遂宁市红旗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并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银行按揭,从2011年11月支付至2015年11月。原告也从2012年2月装修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已经将银行尾款还清,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从银行取走,并私自抵押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取回权属证书并配合原告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被告黄林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被告黄林(甲方、出卖人)与原告李满江(乙方、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开发区飞虹街滨江之上1栋1单元20层2002号房屋;实际转让成交价款为403800元,此价格包括屋内现有的固定装修、附属设施设备;该房屋权属转移及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房款付款约定(本条各款项均不计利息,本条款约定外的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安全风险):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缴纳购房定金20000元予甲方;除上述定金外,剩余房款383800元按以下时间及方式支付: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后,做公证当日(2011.10.14到2011.10.18)缴纳购房款174406元,于签订本合同后,产权过户当日缴纳购房款2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接到甲方按揭,具体贷款金额以2011年10月13日银行出的清单金额为189394元,乙方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还款,银行所有款项结清后由乙方负责解押,甲方自愿委托公证到乙方指定名下,甲方过户到乙方名下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在做委托公证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将银行卡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中其他未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或违约计算标准的违约行为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首付房款174406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装修后于2012年6月入住至今。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0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兹有本人黄林并于2011年10月13日将滨江之上A栋20楼2号的物业卖与了李满江,当时房屋产权证处于银行按揭状态,并签与买卖合同,并做了公证。由李满江以黄林的名义接着银行按揭,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银行按揭款由李满江还款。在李满江未知情的情况下,黄林于2015年8月将银行尾款还清,并将房产证和国土证从银行取走,后又私自去做了抵押。本人保证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取回滨江之上A栋20楼2号物业的双证(国土证和房产证),并与李满江一起去遂宁市房管局查档,否则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并承担因此给李满江及家人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4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黄林于2011年10月13日将滨江之上A栋20楼2号房屋以人民币肆拾万零叁仟捌佰元整卖给李满江,当时房屋产权证处于银行按揭状态,并签与买卖合同,并做公证,由李满江以黄林名义接着银行按揭,从2011年11月起,按时还银行按揭,本人在李满江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将银行尾款壹拾壹万零叁佰元贰角柒分还清,并将房产证和国土证从银行取走,后私自去做了抵押。而且李满江9月份在还银行按揭时银行卡被ATM机吃掉,打电话给我,本人告知李满江把按揭款存入另外的银行卡里,并以短信告知银行账号,后给予李满江银行卡还至2015年11月陆仟玖佰元整。后李满江经家人提醒去银行查询才知房产证和国土证被本人取走。本人再次向李满江保证,于2016年5月27日前取回房产证和国土证并与李满江一起去遂宁市房管局查档和办理过户一切手续。如本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产证和国土证取出与李满江一起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无论李满江采取任何的法律手段,本人均无异议,并自愿按照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成交总价的20%支付给李满江。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10月30日,该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刘宇,抵押金额为450000元。2016年1月29日,因禹建国与黄林、冉彬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6)川0903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现该房屋仍处于本院查封状态。同时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当日缴纳法律服务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被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因被告在与他人的案件中,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被保全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在法院解封前,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保证书》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承诺,且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四川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满江与被告黄林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二、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满江支付违约金80760元、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