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啟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啟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246号公诉��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啟家。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啟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啟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啟家酒后驾驶鄂E×××××号摩托车行驶至当阳市子龙路原电力大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徐啟家带至当阳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徐啟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47.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啟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徐��家的经过,(宜)公(司)鉴(化)字(2016)4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付某、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啟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啟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啟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啟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