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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路卫、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路卫,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卫,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强,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王路卫妻子),女,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法定代表人:李献明,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民,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路卫因与被上诉人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村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路卫上诉请求: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依据,是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南拆许字(200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该证的有效期限已于2012年6月28日截止,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拆迁人主体资格也于2012年6月28日丧失。2012年6月15日,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南住建延字2012第02号),己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目前,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如果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那么,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也就不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马庄村房屋拆迁卜协议书》就会因为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据此,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依法向南和县人民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南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件中止诉讼。南和县人民法院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决定对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件中止诉讼。自上诉人提起诉讼至今,虽然已经过去了三年多的时间,但是,由于上诉人等诉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南住建延字2012第02号)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发回邢台县人民法院重审,目前,邢台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撤销了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延期许可行为,即撤销了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南住建延字2012第02号),该案再一次进入上诉阶段,二审判决尚未作出。如果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就会因为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据此,在南和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审理之前,上诉人再次向南和县人民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南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上诉人诉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件继续中止诉讼。2016年6月12日,南和县人民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南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南和县人民法院重审。另外,假设2016年6月12日南和县人民法院的开庭审判程序合法,那么,此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中止诉讼决定必定违法,基于同一个理由向同一个法院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不能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正确决定,这不仅不符合法律逻辑,而且,违背了生活常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行他字2005(15号)写明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己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再次重申了该文件的精神。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上诉人房屋予以补偿。一、《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签订,剥夺了上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那么,对拆迁补偿的方式,上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的《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而且是格式条款,并且,该协议书的条款内容中,根本没有关于货币补偿的条文内容,上诉人对补偿方式也就无法选择。而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未予以认定,属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前提条件,原判决对该部分内容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估价报告这一签订《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所必须依据的法律文件,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未予以认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依据,是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的估价报告,而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而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却没有向法庭提供选择和委托估价机构的证据材料,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律依据如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第七条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3、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却没有向法庭提供拆迁估价人员实地查勘的证据材料,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律依据如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背离了“市场比较法”,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时,没有估价报告,导致双方签订协议时,相关补偿严重背离了“市场比较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路卫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南和县拆协第3号);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依法取得南和县建设局颁发的南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是南和一中东侧、宋璟大街北侧、整个马庄自然村,拆迁期限: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15日经南和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批准,马庄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续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所拥有的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内,2010年8月8日,以拆迁人甲方和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乙方王路卫签订南和县拆协第(3)号《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地址马庄,用途住宅,建筑255.86平方米,土地面积615.91平方米;二、甲方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75052.9元,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13905.7元,土地补偿55431.9元,过渡安置补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6276.00(院1)元,享受补贴人口3人,集体补贴合款30000元,(签协议每人3000元,腾空住房每人7000元);以上五项甲方补偿乙方合计180666.5元;三、乙方回迁楼第1套为1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107.17平方米(允许范围内107.17平方米,单价960元,合款102883.2元,第2套为1号楼2单元102室,面积127.07平方米(允许范围内120.003平方米,单价960元,合款115202.88元,允许范围外7.067平方米,单价1800元,合款12720.6元。车库第1个为37号,面积19.28平方米(允许范围内19.28平方米,单价1210元,合款23328.8元;车库(储藏间)第2个为38号,面积22.2平方米(允许范围内22.2平方米,单价1210元,合款26862元)。以上合计280997.48元;四、上述二、三项差价为100330.98元,此款项交钥匙时用现金互相找齐。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于2010年8月25日前须搬离被拆迁房屋。如逾期不搬,不再享受村集体补贴和其它优惠政策。六、以上条款当事人须认真遵照执行。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见证单位各一份。原告未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协议。另查明,原告在审理期间当庭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原审认为,南和县和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南和县建设局颁发的南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王路卫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所涉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协商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至于原告王路卫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一份可撤销协议,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该协议签订符合双方的利益,不应予以撤销。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开庭前原告提出是否中止审理问题,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路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现在不具有拆迁人主体资质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未支持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时具有该资质,现在是否具有资质不影响拆迁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未支持其中止申请,程序合法,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撤销《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协商签订,诉争房产是否经过评估,以及是否有评估报告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如果双方签订的《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存在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马庄村房屋拆迁协议书》,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上诉人以上述理由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路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王路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