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兵权、何佳武与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俊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权,何佳武,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俊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194号原告何兵权原告何佳武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罗田县大崎镇李婆墩街。公司注册号:421100000041066。法定代表人何智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俊军,曾用名何进军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兵权、何佳武诉被告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俊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雷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权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被告何俊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权、何佳武共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何兵权以自己儿子何佳武的名义与被告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大崎镇变电站处土地10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00元,共计价款为153000元,并约定当年七月份交付土地进行建房。到了2014年8月份,被告没有交付土地,当月被告何俊军向何兵权退还了4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13000元,并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7800元,另加上被告欠原告运费1200元,何俊军当即向原告出具了152000元的欠据,同时约定2016年3月3日前付清该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2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此款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兵权、何佳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何兵权、何佳武、何俊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1、2014年5月12日,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佳武签订的合同书;2、2014年5月12日,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何俊军加盖印章的收据;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支付了转让费15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3月19日,何俊军出具的欠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后,何俊军向原告出具了152000元欠据,并承诺该欠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何俊军辩称,欠款应由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何俊军作为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具欠据只是职务行为,且欠据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何俊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俊军对原告何兵权、何佳武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何俊军作为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会计,出具欠据只是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何兵权、何佳武提交的证据一,分别系管理公民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证明、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企业基本信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能够相互证明何佳武与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土地转让金额、何佳武支付的款项数额及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除已退还的款项外,还应退回款项的名目、金额、约定的还款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何兵权与何佳武系父子关系,何俊军系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纳。2014年5月12日,何兵权以何佳武的名义与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该公司向何佳武转让大崎镇变电站处(又称为:从幼儿园起第三家地基)土地10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00元,共计价款为153000元,何兵权、何佳武于当日付清该款项。2016年3月19日,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兵权、何佳武达成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协议,退还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按月息15‰计算利息,另加上何兵权为该公司平整地基的运输费1200元,除已支付的40000元外,何俊军代该公司向何兵权出具了金额为152000元的欠据,同时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何俊军在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担任财务出纳,且经过了原告的认可,其向二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欠据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何俊军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何佳武与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约定了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且未经该土地所在的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基于该合同向该公司支付的款项,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了该公司财务出纳何俊军的认可,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告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款项不属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适用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等类似案件的相关法律,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何兵权、何佳武人民币152000元。二、驳回何兵权、何佳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湖北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34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十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澜林审 判 员 丁传兵人民陪审员 雷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华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