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棉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康克琼、许树柏与江志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克琼,许树柏,江志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棉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康克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17日,住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宏猛,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树柏,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克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17日,住四川省汉源县,现住石棉县。被告:江志均,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0日,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杰,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克琼、许树柏与被告江志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宏猛、原告许树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克琼、被告江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克琼、许树柏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二人同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石棉三建司)签订《建房劳务合同》,由石棉县三建司将其中标的石棉县先锋乡松林村一组“5.12、6.18”灾后重建民用房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其后,原告许树柏组织江志均、王彬、周树强、谢大陆、游尔兵5人成立了5个泥工班组具体施工,并对5个泥工班组的具体工程量、单价、验收、支付劳务费方式进行了书面协议和口头约定,其中被告江志均承包了十五户建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江志均采用预支的形式陆续在原告处领取了民工工资268700元(此款项所涉及的事实已在其他案件中得到确立,与本案无关),但同时被告江志均又背着原告私自在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石棉县三建司松林村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邓国富处领取了民工工资38792.76元。在该工程的尾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江志均采取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将所有的尾期未完工工程丢下不管,原告和相关单位多次通知江志均回工地继续施工无果后,该工程总承包单位石棉县三建司松林项目部负责人邓国富和业主方监理代表负责人及总施工负责人许树柏、康克琼另行组织施工人员,代江志均完成其所遗留的尾期未完工工程,并支付尾期未完工民工工资款28185元。在该工程的验收过程中,被告江志均所承包的十五户建房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返工整改,为此造成了材料费、民工费和无法整改维修的赔偿损失等各项垫付款31800元。综上,原告已代被告江志均垫付各种款项98777.76元,该款已由(2010)石棉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诉康克琼、江志均结算纠纷)对该款项所涉事实进行了确认。为此,原告依据(2011)雅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要求被告江志均返还由原告代其垫付的民工工资98777.76元,并由江志均承担受理费。被告江志均辩称:2009年我同王彬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王彬将松林地的灾后重建工程拿给我做,我和王彬对施工范围和单价都作出了约定。进场后我发现没有利润,就提出不做了,这时许树柏和康克琼找到我,让我继续做,我们三人就口头约定了所做工程的范围和单价,单价是110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两原告同我进行结算后我就回老家了。对原告要求我返还的费用我分别发表意见如下:第一,对三建司代垫付的民工工资,不予认可,我和许树柏、康克琼结算时,他们已扣除了我预付款和返工费用273322元,当时康克琼曾给我出一个证明,说明“如果以后再出现什么条子和江志均无关”,这个证据我带来了,稍后举证。第二,对两原告要求我返还由三建司垫付的应该由我完成但是没有完成的工程工人费用,不予认可。作为一名农民工,我按照许树柏的要求把全部的工程做完后,同许树柏进行了工程结算,许树柏确认我所做工程量是3972.96m2,现在突然又说我有应该完成但没有完成的工程,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确实不存在有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第三,对返工费用我亦不予认可,施工时有监理人员和管理人员,作为农民工,我只管按照许树柏的管理人员要求施工,把工程做完交给许树柏就可以了,工程不合格不关我的事。最后,我认为我和许树柏、康克琼的结算纠纷已经由石棉县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两次判决和一次裁定,均已生效。现许树柏和康克琼又将我起诉到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康克琼、许树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工工资领条7份,拟证明被告江志均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三建司处领取民工工资4400元的事实,该款项因未得到原告允许,应由被告偿还原告;2.2010年2月28日《欠款清单》一份,江志均和王彬签订的《协议》一份、民工工资领条14份,拟证明江志均应做工程量和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江志均应做工程量没有完成后,三建司找其他人完成了江志均剩余工程量,支出民工工资和材料款55017.36元;3.先锋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江志均所修房屋质量不达标后,三建司所支出的返工材料费、民工工资和赔偿款31800元;4.石棉县人民法院(2010)石棉民二初字第24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三建司和原告之间的结算纠纷已由石棉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其中包含证据1江志均在三建司领取的民工工资和证据2三建司支出的江志均应完成但未完成工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5.(2011)雅民终字4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在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可以要求江志均返还证据1至3中的涉案款项,但应另行起诉;6.雅检民受【2014】25号受理通知书、(2014)雅访字第4号、雅检民(行)监【2014】51180000052号,拟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7.2013年8月19日先锋乡松林村村委会证明、2013年9月20日三建司证明、先锋乡松林村业主代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由江志均承建的工程并未完工,由三建司重新找人代其完成剩余工程并由三建司垫付相关工程民工工资的事实;8.(2011)石棉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次起诉的案由和原告所主张的依据与之前案件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审理;9.《班组建筑面积工程量清单预算表》、《先锋乡松林村工地各班组预支款项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志均在两原告处承包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及两原告同江志均结算时并未将江志均在石棉县三建司邓国富处领取的票据一并计算的事实;10.2010年2月7日由江志均向康克琼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志均自己承认在2010年2月7日后不再有票据收条产生的事实;11.证人谢大陆、周树强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同涉案五个班组都在同一天结算的,结算时只计算了各个班组在两原告处领取的费用,并未将各班组在石棉县三建司处领取的费用一并计算的事实。被告江志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有我签字的领条或者收条7张,但2010年2月7日原告康克琼同我结算后向我出具一个证明,说明以后无论再出现任何收条、费用都同我没有关系,这个证据我将稍后向法庭提交。其余6张没有我签字的收条或者领条,我根本不清楚是怎么一回事,所以亦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在完成和许树柏约定的工程后就将全部工程交付给许树柏了,许树柏同我验收结算后以《欠款清单》的形式确定了两原告尚欠付我的工程款,如果我的工程没有做完,原告许树柏肯定不会同我结算,更不可能向我出具《欠款清单》,所以我所承建的工程中不存在工程量未完成的情况。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涉案工程施工时有监理和管理人员,作为民工我能按照他们的要求施工,工程完工后交给许树柏,许树柏认可就可以了,工程最后是否合格同我没有关系。不认可《班组建筑面积工程量清单预算表》、《先锋乡松林村工地各班组预支款项清单》的真实性,两张表格均没有我的签字属于两原告提交的单方证据,且《班组建筑面积工程量清单预算表》的性质为预算表而非结算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0年2月7日的领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已在我和两原告在2010年2月28日形成的《欠款清单》中扣除,不应重复计算。不认可证人谢大陆、周树强证言的真实性,两位证人同两原告的结算方式不一定同被告江志均与两原告的结算方式相同,且证人谢大陆、周树强所证明的结算方式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和结算规律;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江志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月7日康克琼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康克琼确认被告在原告二人处的全部借条和票据已于2010年2月6日丢失,如今后再出现任何票据均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也是在该证明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的;2.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我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我将全部工程完成并交付原告,同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我在原告处所领取的借支款273322元已全部计算在内;3.2010年1月13日康克琼给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康克琼和我约定的工程是按照每平方米110元计算的。原告康克琼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明》上的签字不是真实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欠款清单》是伪造的;《承诺书》是真实的。原告许树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康克琼意见为准。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江志军向本院申请对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邓国富调查取证,本院制作《调查笔录》两份。邓国富在《调查笔录》中确认许树柏在同江志均进行结算前,到邓国富处将江志均在石棉县三建司处所打的收条和应承担的费用都抄走了,但是不清楚许树柏和江志均具体的结算情况。原告康克琼对《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邓国富关于两原告在同江志均结算前,许树柏就将江志均所领取的款项抄走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两原告同江志均结算的款项中并不包含江志均在三建司领取的或由三建司垫付的费用。原告许树柏对《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被告江志均对《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邓国富的陈述已经证明康克琼、许树柏在同江志均结算时已经扣除了江志均在石棉县三建司所领取和预支的费用,故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石棉县三建司)中标承建石棉县先锋乡松林村灾后重建工程。2009年1月8日,先锋乡周文亮等97户住户作为甲方与乙方石棉县三建司分别签订《石棉县先锋乡松林村一组“5.12”、“6.18”地震灾后恢复集中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量为石棉县先锋乡灾后恢复集中建房工程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另加室内水电、沼气等接通项目。承包价以施工图为标准总价包干,单价660元。合同还约定由97户建房农户选出汪学全、任永红、刘培林、杜开琼、王光清、宋兴蓉、罗康、周文全、李相邻、饶永福作为建房代表对工程质量和资金进行监督。2009年1月11日,石棉县三建司与许树柏、康克琼签订《施工劳务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许树柏、康克琼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先锋乡松林村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门窗、内仿瓷、外墙漆除外)。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98元。同日,石棉县三建司委托代理人邓国福与许树柏、康克琼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质量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整个工程量;2.乙方不得再次转让否则视为违约(转让视为乙方违约);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必须按设计图纸施工;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不合格的一切后果如返工等,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许树柏与江志均以口头形式约定由江志均承建15户灾后重建移民房,单价为110元每平方米,与王彬、周树强、谢大陆、游尔兵等四个班组一并进场施工,其中江志均班组编号为三号班组。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许树柏、康克琼管理不善致涉案工程进展缓慢,拖欠工人工资现象严重。2009年12月8日,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向许树柏、康克琼发出《通知》,内容为:“经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松林项目部研究决定,限你在2009年12月8日下午准时来先锋乡松林村灾后重建工地,因前段时间你许树柏有病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造成工地无法进行,在施工期间出现机械故障,施工设备欠缺,工人无人安排和管理及各班组预付工程款等,现如你许树柏有特殊情况必须委托一个有真才实干的管理人员到现场施工指挥,若达不到你许树柏自动离责,同时合同作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许树柏和康克琼负全部责任。该通知同时加盖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石棉县先锋藏族乡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松林村一组组长汪学全签名。2009年12月14日,许树柏出具《委托书》委托松林村一组组长汪学全为该工程后期扫尾工程的管理指挥人员。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石棉县三建司代许树柏、康克琼支付江志均材料费和民工工资9220元。同时因许树柏和康克琼承建的房屋不能按期完工,石棉县三建司为赶工期不得不另行找人施工,并对前期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完工后石棉县三建司支付了另行找人施工的工资和返工费用。其中代江志均班组支付的另行找人施工工资和返工费用为50197.36元。2010年1月28日,许树柏与江志均签订《先锋乡松林村灾后重建工程江志均泥工班组施工项目清单(预算)》,确认江志均泥工班组工程量为3972.96m2。2010年2月28日,康克琼、许树柏向江志均出具《欠款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今欠到江志均2009年在石棉县先锋乡松林村一组灾后重建劳务工资:一、工程做完工已交给许老板;二、实做工程量为3972m2×单价110元=436920元;外墙砖政府每平方米补20元×159m2=3180元;做线子每户100元×15户=1500元。已付该工程返工项目和借支总共为273322元,所欠未付工资为168308元”。2010年3月8日,石棉县三建司代江志均班组赔偿邓贵秀医疗费1000元。2010年3月16日,石棉县三建司代江志均班组支付房屋清扫费用840元。2010年3月28日,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部分缺陷需完善或返工,经石棉县三建司核算,并经石棉县先锋乡人民政府、先锋乡松林村村民委员会、涉案工程建房代表王晓琴等10人确认:“因涉案工程需在2010年3月30日前完工,虽向许树柏发出抓进度通知,但许树柏及其班组仍无人员上工,核算尾期未完工程款如下……扣除三号班组姜(江)志军(均):1.返工卫生间地砖、材料及人工费3000元;2.地平返工材料费和人工费3000元;3.修补人工费800元;4.返工两套16号房、17号房材料及人工费20000元;5.现4号房出现房屋偏差尺寸,赔偿损失5000元。合计各项扣款31800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7月28日,由于江志均班组所做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在业主要求下,石棉县三建司对许树柏、康克琼存在问题的房屋进行返工,并由石棉县三建司垫付江志均班组楼面空鼓、门、窗等返工费用5720元。以上由石棉县三建司支付江志均班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费用总计为98777.36元。2010年9月26日,石棉县三建司因与许树柏、康克琼结算合同纠纷一案,诉至石棉县人民法院,要求由许树柏、康克琼返还超支工程款390912.88元,其中包含三建司支付江志均班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费用98777.56元。201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0)石棉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判决后,许树柏、康克琼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2)雅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4日,江志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许树柏、康克琼支付其民工工资168308元。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石棉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树柏、康克琼支付原告江志均欠款16830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10月26日,许树柏、康克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江志均进行结算,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264.96元。201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石棉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以许树柏、康克琼与江志均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1)石棉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驳回了原告许树柏、康克琼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在该案中已全部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应扣除的预支款和返工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先锋乡松林村灾后重建工程江志均泥工班组施工项目清单(预算)》和《欠款清单》,201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1)石棉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树柏、康克琼尚欠付江志均工资16830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许树柏、康克琼在本案中诉称与江志均进行结算时并不知道江志均自行在石棉县三建司处领过民工工资9220元,也不知道石棉县三建司另行找人完成江志均班组未完成的工程并支付民工工资50197.36元的事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将前述费用确定由两原告承担,但因该费用均属于江志均班组的工程费用,故应由江志均给付两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2010年1月28日,许树柏和江志均在《先锋乡松林村灾后重建工程江志均泥工班组施工项目清单(预算)》中确定江志均班组工程量为3972.96m2,2010年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亦按该清单确定的工程量3972.96m2计算工程价款并在扣除被告江志均涉案工程返工项目和借支后,确定欠付江志均工资168309元。许树柏、康克琼向江志均出具了《欠款清单》,在该清单中明确表述了扣减的价款中有“返工项目”部分,结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石棉县三建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邓国富的证言:“江志均班组有一部分票据在我这里,还有一部分票据在许树柏向我出具收条后,我把原件退给他们了,所以他们有一部分原件,我也有一部分原件,许树柏和江志均结算之前,许树柏到我这里将江志均打的条子和应承担的费用都抄走了,但他们是怎么结算的我不清楚”,可以确定,许树柏和康克琼同江志均进行结算时对江志均在石棉县三建司领取民工工资和石棉县三建司另行找人代江志均班组施工的事实是知晓的,且许树柏、康克琼亦未举证证明结算时扣除的273322元中未包含诉争的本部分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许树柏、康克琼要求被告江志均承担邓贵秀医疗费1000元和涉案工程清洁费8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江志均仅为许树柏、康克琼的施工班组之一,康克琼、许树柏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安全责任和清洁费用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许树柏、康克琼要求被告江志均给付双方结算后三建司扣减的涉案工程返工费用375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许树柏、康克琼在承揽到工程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工程施工分为多个班组予以施工,是其对工程施工的一种管理方式,各施工班组在进行施工时,许树柏、康克琼有责任对各施工班组的施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各施工班组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其与工程发包方的约定和国家规定,但由于许树柏、康克琼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怠于对工程监管致江志均班组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发包方的约定和国家规定,且在与江志军班组结算时也疏于验收,故因此而发生的返工费用应主要由许树柏、康克琼承担。江志均所负责的班组作为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和国家规定,江志均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返工费用为3752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许树柏、康克琼承担26264元,江志均承担11256元。对被告江志均主张本案已由生效判决书作出处理,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许树柏、康克琼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江志均重新进行结算并返还两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该案经审理后驳回了许树柏、康克琼的起诉。许树柏、康克琼本次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江志均承担由石棉县三建司扣减的涉案工程返工费用和劳务工资,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依据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江志均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树柏、康克琼返工工资等费用11256元;二、驳回原告许树柏、康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原告许树柏、康克琼负担1269元,由被告江志均负担1000元。江志均应负担部分已由两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江志均支付原告许树柏、康克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陈学保人民陪审员 肖 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