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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云飞与李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飞,李建华,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501号原告:赵云飞,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蓓,天津徐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月飞,天津徐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30379737B。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代理人:蔡广,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云飞与被告李建华、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蓓,被告李建华,第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30500元;4、被告支付中介费损失26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津杨公路与万卉路交口西南侧天阔园3-1-15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305000元,由于当日原告只携带20000元,原告便向第三人提出定金可否20000元,被告当即表示接受。此后,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与第三人沟通并提出将10000元定金尽快支付给被告。但由于房价上涨,被告开始联系不上,无论原告还是第三人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定金10000元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建华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其余听从法院判决。签订合同时约定定金为30000元,当天原告仅支付了20000元,原告承诺剩余10000元转天交给我或交给第三人,但原告至今未给付。后我于6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第三人中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津杨公路与万卉路交口西南侧天阔园3-1-1501号房屋,总价款1305000元,购房定金30000元,双方须于2016年5月31日前在房管部门打印《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支付第三人中介费用26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一方构成违约的须赔偿另一方房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以及居间服务费用。2016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全额支付定金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主张,合同中虽约定定金为30000元,但在合同签订时原告仅携带20000元,后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剩余10000元延后支付,现被告以原告未全额支付定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第三人认同原告的说法,并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定金一事产生过矛盾,后在6月初被告以未足额支付定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遂发生争议。被告则称原告承诺转天将剩余1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或者由第三人代收,但原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后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本案涉诉房屋于2016年6月24日注销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虽约定定金数额,但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定金数额为30000元,但在履行中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亦接受,可视为对定金数额的变更,其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原告未支付30000元足额定金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显属违约。现出庭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定金20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房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以及居间服务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0500元以及中介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云飞、被告李建华、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就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津杨公路与万卉路交口西南侧天阔园3-1-1501号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30500元、中介费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