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柏年与陈良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柏年,陈良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第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年,男,1943年2月8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启珍,女,1943年2月8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系陈柏年之妻。委托代理人郝清平,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年,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XX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柏年因与被上诉人陈良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南政村南有承包地2.4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01年春,被告因扩建厂房,占用原告上述承包地。庭审中,原告称,当时约定2.4亩地以每年600元的价格占用15年,被告总共给付9000元。被告则称,系双方协商并结合村委的补偿标准,被告按4000元一亩补偿,一次性支付原告9600元,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对对方陈述均持异议,但就各自主张均未举证证实。原审认定,原告陈柏年对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流转合同,对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流转期限为15年,但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柏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柏年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2.4亩口粮地以每年600元的价格让被上诉人占用15年,共9000元。被上诉人提出按4000元/亩补偿,一次性支付上诉人9600,对其反驳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也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被上诉人称是以4000元/亩的价格一次性流转取得土地,属土地流转当中的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征得发包方同意,这显然是违法的。再者如果讼争土地是一次性流转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就应当让被上诉人执掌,为何该证至今还在上诉人手里。三、被上诉人在取得上诉人2.4亩口粮地15年的占用期后,将该土地用于扩建厂房,将土地硬化,显然改变了土地用途,是严重违法的。四、土地是农民的立身之本,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民总共才2.4亩口粮地,无论于情于理,上诉人都不可能将自己仅有的2.4亩口粮地以区区9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上诉人。再者,按照每年600元的价格也远远低于国家的补偿标准,这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良年答辩:上诉人确实是将所承包的土地以每亩4000元的补助流转给本人。本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陈柏年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由陈良年经营,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对流转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而陈柏年的却收取了陈良年全部的流转费用。陈柏年以陈良年改变了土地用途为由要求收回土地,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柏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