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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吴松新与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新,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胜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吴松新,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高山桥南。法定代表人:张冠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光、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胜志,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吴松新与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四建公司)、第三人施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被告茂南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茂南四建公司向原告吴松新给付货款本金28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运费450元;2.被告茂南四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茂南四建公司中标化州市同庆小学教学楼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施胜志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吴松新,请求原告吴松新为工地施工提供模板。2013年10月9日,原告吴松新向工地提供500块模板,56元/块,模板款为28000元,另有运费450元,共计欠款28450元。原告吴松新送货上门后,现场施工负责人施胜志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暂缓支付,同时向原告吴松新书写拖欠货款28450元的《送货单》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吴松新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吴松新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茂南四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吴松新起诉主体错误。本案立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才能成为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原告吴松新未提供任何买卖合同以证实双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吴松新提供的收货单上写明的收货单位是“化州市同庆小学”,而非被告茂南四建公司。原告吴松新应当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起诉侵权者施胜志索赔。二、原告吴松新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茂南四建公司从未中标“化州同庆小学教学楼”工程,更从未委托施胜志担任现场负责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被告茂南四建公司只是对化州市同庆镇中心小学科学楼进行施工,项目经理是黄楚如,施工员是陆永逸,质安员是张冠基,不存在施胜志现场负责。三、原告吴松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胜志得到被告茂南四建公司的授权担任现场负责人。四、原告吴松新起诉状中对其不利的内容已经构成自认。原告吴松新起诉状中的错误事实,包括主体错误等均应构成对其不利的自认。五、被告茂南四建公司未对教学楼施工,对科学楼施工时间应当以施工许可证为准。六、原告吴松新要求追加第三人施胜志没有依据。民事诉讼的主体应该在开庭前确定,原告吴松新在庭审中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已经超期。第三人施胜志不作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松新经营建筑模板生意。第三人施胜志联系原告吴松新购买建筑模板一事,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洽谈,原告吴松新按第三人施胜志的要求运送模板并附上《送货单》到化州市同庆镇中心小学,《送货单》记载数量为500块,单价为56元/块,运费450元,合计28450元,联系人:施胜志,并注明:未付款,此款限于本月20日前结清。第三人施胜志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到期后,原告吴松新无法找到第三人施胜志进行追讨货款,认为被告茂南四建公司系化州市同庆镇中心小学建筑工地的城建单位,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茂南四建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吴松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施胜志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拒绝支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吴松新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茂南四建公司城建化州市同庆镇中心小学科学楼工程,并于2013年11月15日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记载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黄楚如,施工员系陆永逸,质安员系张冠基。庭审中,原告吴松新主张第三人施胜志是被告茂南四建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本案的货款应由被告茂南四建承担。原告吴松新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松新主张其与被告茂南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茂南四建公司予以否认,且否认第三人施胜志具有代理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施胜志是否具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吴松新应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施胜志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进行分析,虽然本案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吴松新是与第三人施胜志通过洽谈达成关于涉案建筑模板的买卖合意,原告吴松新依约提供了模板,第三人施胜志签名确认收到了该模板,尚欠货款28000元及运费450元,合计28450元未付,有《送货单》为凭,双方构成了事实合同,应予确认。从涉案合同的洽谈到达成买卖合意以及货物的接收过程来看,均是原告吴松新与第三人施胜志个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活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吴松新与被告茂南四建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吴松新主张第三人施胜志是被告茂南四建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具备代理权,对此,被告茂南四建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吴松新也确认其不清楚第三人施胜志在洽谈本案合同时有无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文件,因此,原告吴松新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施胜志具备代表被告茂南四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吴松新请求被告茂南四建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松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松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权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