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玉臻与孙信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臻,孙信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8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居,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信堂。上诉人高玉臻因与被上诉人孙信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玉臻及被上诉人孙信堂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解决纠纷的范围,从理论上应符合三个标准,纠纷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相互之间、纠纷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争议内容是有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之争,首先应明确本案发生争议的内容,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之争,本案具有受理依据。本案是相邻权纠纷,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证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现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无法正常的修缮,上诉人涉案房屋一楼唯一的2个窗户,现完全被上诉人封闭在玻璃房内,无法进行正常的通风、采光,被上诉人开办饭店的油烟、废气、噪音不停地侵犯上诉人的正常权益,上诉人正常的生活已经收到严重干扰,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无法正常的使用和收益,对此上诉人多次找即墨蓝村镇的建委、城管、拨打市长公开电话等相关部门,但被上诉人对此劝阻置之不理,未得到有效解决,无奈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本案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理。一审开庭时无陪审员在场,2015年4月立案,上诉人收到民事裁定书是2016年6月8日,但是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本案超审限且文书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孙信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处理结果。高玉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妨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物、构筑物,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其无使用权的土地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平房并搭建密封玻璃罩,对此建筑及其附属部分的性质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高玉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额退还原告高玉臻。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然定为排除妨害纠纷,此纠纷实际来源于建筑物的是否为非法性。由于被上诉人孙信堂在其无使用权的土地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加盖一层建筑物并搭建密封玻璃罩,对此建筑及其附属部分的性质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是否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