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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广东天华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天华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华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来县神泉镇桃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柯金塔,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广东天华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亮劳动合同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亮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且天华公司无需向陈亮支付任何赔偿费用;2.陈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亮与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天华公司诉请确认陈亮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天华公司已经将切边车间承包给杨枝尚,双方口头约定因该部分工作的所有工伤事故均由杨枝尚承担,与天华公司无关。天华公司并未雇佣陈亮,天华公司将切边车间承包给杨枝尚之后,雇佣、管理及工资发放等均由杨枝尚全权负责,与天华公司无关。实际上陈亮是杨枝尚个人雇佣,天华公司并非雇主。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直接适用法律规定认定陈亮受伤为工伤,对天华公司是不公平的。二、退一步说,即使陈亮系天华公司的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天华公司应支付给陈亮二倍工资差额2791元/月×12个月=3349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陈亮于2014年6月18日入职,因此陈亮只能主张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天华公司应支付陈亮1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陈亮辩称,天华公司上诉陈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劳动关系已经惠来劳动仲裁委、惠来法院确认。双倍工资的计算请法院依法计算。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亮受伤不属于工伤;2.天华公司无需向陈亮支付任何赔偿费用;3.陈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亮于2014年6月18日入职天华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红外线切边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入职后天华公司未与陈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陈亮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2015年5月4日,陈亮在上班期间发生受伤,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手掌2、3、4掌骨骨折;2.左手中指近带指骨骨折;3.体表软组织挫伤。陈亮住院治疗10天,期间天华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交通费共人民币10561元,但未派人护理。2015年9月21日经惠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亮2015年5月4日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陈亮经揭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15年8月陈亮因受伤无法上班向天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亮以天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惠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天华公司应当支付给陈亮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2.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向劳动者支付本人工资2倍的工资。该仲裁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惠劳人仲案(2015)0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陈亮与天华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二、天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及支付陈亮如下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837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79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164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5.二倍工资差额33492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76857元。三、驳回陈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华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陈亮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治疗时间及天华公司垫付费用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华公司、陈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亮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二、天华公司是否需要向陈亮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天华公司、陈亮的劳动关系和工伤问题。陈亮于2014年6月18日入职天华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天华公司、陈亮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陈亮于2015年5月4日在上班期间发生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陈亮2015年5月4日受伤属于工伤。天华公司诉请判令陈亮受伤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华公司向陈亮支付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可主张: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亮经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天华公司应支付陈亮三个月的本人工资。陈亮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未向一审法院主张、举证其具体工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以惠来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791元(33496/年÷12/月)为陈亮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天华公司应付陈亮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791元/月×3月=8373元;2.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陈亮伤及右手第2、3、4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近节骨骨折,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天华公司也未派人护理,天华公司应向陈亮支付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人民币120元计,陈亮住院10天,天华公司应支付陈亮护理费人民币120元/天×10天=1200元;3.各项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上述标准,天华公司应支付陈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791元/月×7月=19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791元/月×1月=27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791元/月×4月=11164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已由陈亮支付,由于天华公司未为陈亮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天华公司应偿还陈亮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陈亮于2014年6月18日入职于天华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天华公司一直未与陈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差额为2791元/月×12月=33492元。根据上述意见,天华公司主张无需向陈亮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天华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广东天华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相关《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均记载陈亮的单位是天华公司,加盖天华公司印章的2015年7月2日《证明》也记载了“兹有我广东天华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切边工陈亮于2015年5月4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板砸到双手”等内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华公司与陈亮存在劳动关系及陈亮2015年5月4日受伤为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华公司主张其与杨枝尚口头约定因切边车间工作的所有工伤事故均由杨枝尚承担及陈亮是杨枝尚个人雇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杨枝尚承包了天华公司切边车间的事实也不能当然得出“天华公司与杨枝尚口头约定因切边车间工作的所有工伤事故均由杨枝尚承担及陈亮是杨枝尚个人雇佣”的结论,天华公司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天华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用工主体及陈亮2015年5月4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天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天华公司与陈亮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天华公司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华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天华公司因未与陈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华公司认为陈亮只能主张11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倍工资差额应为2791元/月×11个月=30701元。一审判决按12个月计算两倍工资差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另,本案系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不得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直接驳回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二、广东天华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亮停工留薪期工资8373元、护理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二倍工资差额30701元,合计74066元。三、驳回广东天华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20元,由广东天华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郑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