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洪臣与范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臣,范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264号原告:张洪臣,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范建国(曾用名:范春杰),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冠县联通公司职工,住冠县。原告张洪臣诉被告范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臣、被告范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从东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建国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范建国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洪臣现金5000元,借款月利率2%”,杨从东作为担保人,并签有担保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以及利息。被告范建国辩称,借条是被告书写,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属实。但借款实际被杨从东使用,被告要求协调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经杨从东介绍,被告范建国向原告张洪臣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洪臣现金5000元,月利率2%,6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范建国用“范春杰”的名字在借款人处签字,杨从东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范建国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建国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张洪臣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依约提供借款本金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张洪臣要求被告范建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辩称自己未使用该笔借款,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债务人的主体地位,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洪臣要求被告范建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臣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145元,由被告范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志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