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亮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广德,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国梁,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黄广德、马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5日9时35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福田小学路段对一辆违反临时停放规定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白色现代小型轿车进行查处时,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郭某趁民警不备上车并不顾现场执法民警的警告和阻拦将车开车,民警立即驾驶警用摩托车亮警灯、鸣警笛追赶,同时通知前方的另一名民警进行拦截嫌疑车辆。被告人郭某驾车逃至福田区福星路沃尔玛路口路段时与其在前方拦截其的别克警车车尾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不顾及道路安全继续驾车在人车繁华的路道上逃窜,民警多次拍打嫌疑车辆要求其立即停车,被告人郭某均不予理会。9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在福田区福星滨河路口路段再次与拦截其的别克警车发生碰撞,最终嫌疑车辆在同一路段与由董某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被逼停,被告人郭某在现场被福田大队民警制服。被告人郭某的行为造成了三车损坏。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郭某委托其律师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粤B×××××号机动车辆修车费和公估费用共人民币52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郭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董某(即粤B×××××号机动车辆车主)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董某对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为逃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驾车在人车繁华路段逃窜,并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其造成损害两机动车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昭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