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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安,肖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907号原告:刘惠安,男,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富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洋,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菜花路XXX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安诉被告肖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登位、被告肖海洋、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1772.23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954.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7417.83元(44507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肖海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6时05分许,被告肖海洋驾驶牌号为沪CC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庙镇鸽龙港小闸5号桥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肖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惠安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左小腿皮肤挫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被告肖海洋驾驶的沪CC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肖海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2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肖海洋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要求法院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对医药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493.15元,同意承担44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故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三期期限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瓶车修理费认可1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肖海洋提出为原告垫付42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肖海洋的驾驶证,经审核,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的驾驶员信息情况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海洋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庭审后,经三方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493.15元,确认为4461.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修理费、鉴定费,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肖海洋表示愿意承担3000元费用,与其为原告垫付的4206元相抵,原告应返还其1206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当庭给付被告肖海洋1206元,同时原告表示放弃代理费的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肖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C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以各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惠安医疗费44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3641.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惠安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原告刘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小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