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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永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祥,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2003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蔡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蔡永祥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城公园公共厕所附近处,采用掰锁的方法,窃得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92元的铃木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该铃木王牌电动自行车被周某自行追回。2016年8月1日晚,被告人蔡永祥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广场路天山娱乐城附近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98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蔡永祥将该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推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该辆电动自行车后退还给蔡某。被告人蔡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蔡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永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蔡永祥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