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凤和与王桂兰、庞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和,庞国良,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863号原告李凤和,男,汉族,农民。被告庞国良,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桂兰,女,汉族,农民。原告李凤和与被告王桂兰、庞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兰、庞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贷款利息(11.4‰)计算利息,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庞国良、王桂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明细查询表一页、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欠条一枚,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后,将贷款出借给被告庞国良、王桂兰,约定按贷款利率11.4‰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1日前利息由二被告代原告偿还了信用社,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贷款本息原告自己偿还。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按月利率11.4‰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上述贷款出借给被告,约定按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欠条一枚,借款后2015年12月21日前利息二被告已经结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1.4‰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国良、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凤和借款本息55567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5567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逾期仍按月利率11.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兴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