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民申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栾新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秀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盖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国公司申请再审称,建国公司接收车辆后就质量问题向博能公司提出异议,但博能公司一直没有给予解决。虽然车辆上牌手续的办理是建国公司的义务,但出具车辆合格证和发票是博能公司的附随义务,现博能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了合格证和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建国公司经实测6台车辆承载量达不到12方量,只能承载11方量,博能公司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质量和方量的罐车及手续,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向博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在博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和第96条,不应适用合同法第77条和第93条。博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质量和方量的车辆及手续,建国公司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并履行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协商,也没有变更,一审适用合同变更条款错误。另外,本案争议的是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告知做质量鉴定,二审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建国公司与博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如约履行。本案中,博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的车辆送达到指定地点,建国公司予以接收并使用,应当认定博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建国公司主张车辆承载量达不到12方量,只能承载11方量,且车辆存在多处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8月15日建国公司将其购车辆装载方量及车辆质量问题向徐工机械建设机械分公司进行反馈,徐工机械建设机械分公司销售部于2012年9月18日给建国公司复函称,经双方工作售货员共同对车辆装载方量进行实验,实际可以装12方量,至于装不到12方量是因为罐体内有残余混凝土没有清理干净所致,且当地陡坡大于14度,路况比较恶劣,其公司销售的车辆完全符合《混凝土搅拌机运输车技术条件》的规定。虽建国公司主张其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建国公司主张因博能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发票致使车辆不能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的问题。经审查,涉案车辆是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出厂的,该公司证实涉案车辆合格证、随车工具、使用说明书、临时牌照、临时保险等随车交付建国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车辆上牌手续的办理系建国公司的义务,若博能公司未随车交付合格证及发票,建国公司应及时主张交付,其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曾向博能公司提出过此主张,且建国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14日向博能公司发出的函告中亦未提及。关于二审对建国公司提出申请鉴定未予准许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国公司对涉案车辆质量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建国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