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建军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6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军,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份起,被告人孙建军购买已下线出租车,并雇佣司机冒充正规出租车非法营运,将×××号出租车以每日150元的价格发包给陈某某,非法获利7500元;将×××号出租车以每日150元的价格发包给李某某,非法获利6000元。孙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35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建军犯非法经营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建军购买已下线出租车,并雇佣司机冒充正规出租车非法营运,将×××号出租车以每日150元的价格发包给陈某某,非法获利金额为7500元;将×××号出租车以每日150元的价格发包给李某某,非法获利金额为6000元。孙建军非法获利金额共计为135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孙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照片及扣押单: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孙建军的套牌出租车。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孙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孙建军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初车他在网上找工作联系上的孙某某,从孙某某手里承包了×××号(凌帅牌)套牌出租车,从2015年10月中旬开始,一共干了50多天,到了12月5号左右就不运营了,在运营过程中,他每天交给孙建军150元,一共交了75000元。证据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孙建军是他同学,2015年9月末他跟孙建军说自己没有工作了,孙建军让他开这台套牌×××出租车,从2015年10月初开始,一共干了40多天,到了11月23日左右就不运营了,在运营过程中每天大约能拉400多元钱,每天交给孙建军150元,一共交了6000元。证据六、被告人孙建军的供述:2015年10月左右他在网上联系的卖主,他先买了两辆下线出租车,×××的司机是李某某、×××的司机是陈某某,这两个人每天各给他150元钱,李某某干了40多天,给他交了大约6000元钱,陈某某时间长点有50多天,给他交了7500元钱。证据七、黑龙江建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建军购买六辆套牌出租车,其中两辆从事非法营运,非法获利收入共计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军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孙建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军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罚金已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建军违法所得135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