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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881号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路与红日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该公司职工。被告:郑松。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松给付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37元及共用水电费200元,合计20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的涟水县名流小区13幢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7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38元,共用水电费200元,合计203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未果。被告郑松辩称:其房屋面积为119.92平方米,车库面积为7.25平方米。对原告所诉的公用水电费50元/年没有异议。被告从2012年开始未交物业费是事实,但系因原告不作为而造成的。原告公司的前任朱主任曾承诺在开发商保修期间把被告房屋出现的问题解决好,现任李主任也去过现场,但一直未予以维修。被告房屋的客厅墙面由内向外面渗水,书房和大卧室外墙面向内渗水,导致屋内物品受损,原告对此一直未予以解决。此外,因为被告房屋装修得较早,后6楼装修导致被告房屋和阳台漏水,原告到场后也没有解决,后是被告自己找人维修好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松系名流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19.92平方米,车库为7.25平方米。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同时该合同还约定,首次缴纳物业费用时间以开发商通知单通知日期为准按年度收取;以后费用缴纳按年度计算,每年缴纳时间为陆月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住宅及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缴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现代名流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委托事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养护和服务。房屋的共用部位为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25元,物业费的收取时间为每年贰月份,按年度收取。2015年5月1日,原告与现代名流花苑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4元,共用水电费每年50元。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年的五月和十月,按年度收取。原告的管理事项内容同2012年6月3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未缴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共用水电费。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对于被告所反映的房屋渗水及小区内卫生、环境等存在的问题,被告所举的照片证实小区内环境卫生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形,被告所举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其房屋存在的渗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用水电费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映的外墙面渗水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房屋的外墙面具有管理、维修义务,故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外墙面渗水问题具有维修义务。对于被告反映的客厅及卫生间之间的墙体渗水问题,因该部位系被告房屋的专用部位,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渗水问题系原告服务不到位而导致的问题,原告对此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映的小区内存在的环境卫生等问题,原告应充分履行自己的责职,积极改善小区环境。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本院酌情扣减15%的物业费用,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14元及共用水电费200元,合计1614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14元及共用水电费200元,合计1614元。二、驳回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松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