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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07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3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夏,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5702.39元(其中代偿本金44734.48元、代偿逾期利息967.9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5623.33元、违约金2559.33元和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该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李辉自2016年1月28日开始拖欠贷款,2016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45702.3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出具的还款流水一份;3、原告的系统截屏一份;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6、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被告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辉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8日。同日,被告李辉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李辉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520.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于2014年7月28日按约向被告李辉发放了借款8万元。被告李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12月29日开始连续违约。2016年4月18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李辉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45702.39元,但是被告李辉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代偿款及未付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辉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违约超过80天之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剩余贷款本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代偿款的金额45702.39元,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未付保费的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月保险费金额是1520.00元。未付保费等于已欠保费加上当期应交保费乘以当期实际承保天数除以30。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开始违约起至2016年4月18日原告代偿之日止,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得出未付保费金额为5674.67元,原告仅主张5623.33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自理赔当日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696.44元。原告自愿主张2559.33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继续主张。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45702.39元;二、被告李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5623.33元;三、被告李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559.33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