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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屠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屠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846号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鸿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国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金生路5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屠林根,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兔宝宝公司)与被告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屠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兔宝宝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兔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亿公司、屠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兔宝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兔宝宝公司与被告联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亿公司向原告兔宝宝公司购买脲醛树脂胶、酚醛树脂胶和白乳胶,具体供货量按照被告联亿公司的要求进行送货,同时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月底前结清。2015年1月5日,原告兔宝宝公司与被告联亿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联亿公司尚欠原告兔宝宝公司货款989265.50元。因被告联亿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兔宝宝公司多次催讨后,被告联亿公司、屠林根与原告兔宝宝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联亿公司所欠货款分期付款,并由被告屠林根对被告联亿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联亿公司违约,则原告兔宝宝公司有权按照标的989265.50元加违约金130000元一并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50000元,同时于2015年12月4日用多层板抵扣货款231738元,尚欠原告货款507527.50元。现原告兔宝宝公司诉请本院判令:判令被告联亿公司、屠林根立即支付货款507527.5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合计637527.50元。原告兔宝宝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兔宝宝公司与被告联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联亿公司尚欠原告兔宝宝公司989265.50元的事实;3.《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兔宝宝公司与被告联亿公司、屠林根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联亿公司、屠林根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兔宝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联亿公司、屠林根质证,但结合原告兔宝宝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兔宝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兔宝宝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兔宝宝公司与被告联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兔宝宝公司向被告联亿公司供应脲醛树脂胶、酚醛胶及白胶等货物,被告联亿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兔宝宝公司陆续向被告联亿公司供应货物。2015年1月5日,经原告兔宝宝公司与被告联亿公司对账,被告联亿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联亿公司尚欠原告兔宝宝公司货款989265.5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兔宝宝公司与被告联亿公司、屠林根就货款支付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联亿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分期向原告兔宝宝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89265.50元。《协议》另约定如被告联亿公司未按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则被告联亿公司须向兔宝宝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原告兔宝宝公司有权按照989265.50元加违约金130000元一并向法院起诉(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屠林根同意为被告联亿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联亿公司陆续向原告兔宝宝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通过货物抵扣货款231738元。被告联亿公司尚余507527.50元未支付,故原告兔宝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兔宝宝公司与被告联亿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兔宝宝公司与被告联亿公司、屠林根达成的《协议》,被告联亿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联亿公司尚欠原告兔宝宝公司货款989265.50元,原告兔宝宝公司与被告联亿公司就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被告联亿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将货款分期支付完毕,并约定如违约则被告联亿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30000元,被告屠林根同意为被告联亿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联亿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货款分期支付完毕,故原告兔宝宝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联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7527.5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林根在《协议》中同意为被告联亿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字确认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并由此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故被告屠林根应依法对其债务加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联亿公司、屠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7527.50元、违约金130000元,合计637527.50元;二、被告屠林根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5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635元,由被告嘉善联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屠林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5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栋代理审判员  郑笑雨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