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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与唐众恩、唐正凯、刘旦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唐众恩,唐正凯,刘旦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478号原告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负责人范雯虹。委托代理人熊小松,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众恩。被告唐正凯。被告刘旦清。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与被告唐众恩、唐正凯、刘旦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熊小松与被告代理人黄生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朱秋枝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唯一依据,其实就是被告方提供的,朱秋枝在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中有工资收入的内容,该工资收入来源账号只有部分信息,并不能判定是原告账户。能够明确是原告账户的证据,也是一张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貌似银行单据复印件,综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常劳人仲字90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与朱秋枝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辩称,被告亲人朱秋枝生前属于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众恩、唐正凯、刘旦清身份证复印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鼎城区长茅岭乡东门冲村民委员会及长茅岭派出所共同证明一份。3、鼎城区港二口镇党家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鼎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港二口镇党家庵村民委员会证明。6、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林力华、朱志红、张银春、代菊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鼎城区交警大队对唐众恩的询问笔录、工号牌。7、鼎城区法院证据保全裁定书一份、朱秋枝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明路支行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和原告账户往来明细清单。8、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秋枝,女,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系被告唐众恩、唐正凯、刘旦清的亲属。2015年5月底,朱秋枝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为朱秋枝发放了9笔工资。2016年2月1日,朱秋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朱秋枝是否成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和朱秋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劳动者证言,培训证以及工资发放明细,都可以证明朱秋枝和原告之间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否认该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秋枝与原告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2015年5月底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