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新都区三河佳和建材租赁站、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都区三河佳和建材租赁站,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保601号申请人新都区三河佳和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三河互江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L1609757-5。经营者刘维明,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作武。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都区三河佳和建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都区三河佳和建材租赁站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都区三河佳和建材租赁站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在银行的存款余额2600000元予以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