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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桂臣、代金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臣,代金孟,陈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4805号原告:刘桂臣,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代金孟,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陈新梅(代金孟之妻),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刘桂臣与被告代金孟、被告陈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臣与被告代金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桂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金孟、被告陈新梅偿还原告借款104900元;2.被告代金孟、被告陈新梅支付原告利息1573.50元[(104900元×18%(年利率)÷12个月×1个月(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3.被告代金孟、被告陈新梅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代金孟与被告陈新梅为夫妻。2002年,被告代金孟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代金孟索款,被告代金孟一直未给原告还款。从2006年起,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开始按8%(年利率)计息。2007年至2010年,被告代金孟陆续给原告还款41000元。后,被告代金孟再未偿还。至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又就上述借款进行清算,被告代金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剩余借款104900元,至2016年5月30日前清偿,利息已计算在剩余借款中,此后利息按18%(年利率)计算。逾期,被告代金孟仍未还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代金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2002年被告代金孟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71000元,也将所借款项用于养猪。后因被告代金孟一直未还款,其与原告商定从2006年开始计算借款利息。2006年至2009年的利息按8%(年利率)计算,2010年的利息按10%(年利率)计算,2011年起至今的利息按18%(年利率)计算。就原告诉请的要求还款、支付利息,只要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代金孟同意支付。陈新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金孟与被告陈新梅系夫妻关系。2002年,被告代金孟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1000元。至2006年,因被告代金孟一直未偿还借款,遂与原告商定按8%(年利率)开始计算借款利息。2007年,被告代金孟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08年,被告代金孟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09年,被告代金孟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0年,被告代金孟向原告还款13000元。因被告代金孟一直未能清偿借款,原、被告约定2010年的利息按10%(年利率)计算,2011年起,利息按18%(年利率)计算。2015年5月30日,被告代金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现金104900元,至2016年5月30日全部还清,按18%(年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已经计算在104900元内。逾期,被告代金孟仍未还款,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代金孟核算借款金额及利息金额如下:2002年借款71000元,从2006年开始计息;2006年,借款本金71000元,年利率8%,本息共计76680元[71000元+(71000元×8%×1年)];2007年,被告代金孟还款10000元,扣减本息后,剩余本金66680元,年利率8%,本息共计72014.40元[66680元+(66680元×8%×1年)];2008年,被告代金孟还款10000元,扣减本息后,剩余本金62014.40元,年利率8%,本息共计66975.55元[62014.40元+(62014.40元×8%×1年)];2009年,代金孟还款10000元,扣减本息后,剩余本金56975.55元,年利率8%,本息共计61533.59元[56975.55元+(56975.55元×8%×1年)];2010年,被告代金孟还款13000元,扣减本息后,剩余本金48533.59元,年利率10%,本息共计53386.95元[48533.59元+(48533.59元×10%×1年)];2011年起至2015年底,年利率18%,利息共计43680.23元(48533.59元×18%×5年);2016年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4368.02元(48533.59元×18%÷12个月×6个月);综上,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为101435.20元(53386.95元+43680.23元+4368.02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代金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代金孟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陈新梅与被告代金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二人名义对外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新梅也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金孟、被告陈新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和利息的金额,因原告与被告代金孟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和利息合计金额为10143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金孟、被告陈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臣借款和利息共计1014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桂臣负担100元,由被告代金孟、被告陈新梅负担2418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