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闫飞、贾贵杰诉肖志平、江明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飞,贾贵杰,肖志平,江明兰,肖亚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503号原告:闫飞,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贾贵杰,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闫飞妻子。诉讼委托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平,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江明兰,系肖志平妻子,被告:江明兰,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肖志平妻子。被告:肖亚宏,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肖志平、江明兰之子、肖亚宏委托代理人:李庆晓。原告闫飞、贾贵杰与被告肖志平、江明兰、肖亚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飞、贾贵杰的委托代理人贺艳辉、被告肖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明兰、被告肖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飞、贾贵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盛世龙城小区4幢1单元28层3室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购买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盛世龙城小区4幢1单元28层3室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该房屋被被告占用,拒不腾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志平、江明兰、肖亚宏辩称,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在前,并进行了装修,目前也在房屋内居住;诉争房屋是被告合法买卖所得,并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也是受害人,希望查明事实,依法保护被告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盛世龙城小区4幢1单元28层3室房屋原系黄明华、黄文乐、李元珍三人共同所有,后黄明华向江明兰借款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因黄明华无力偿还借款,2013年8月22日,黄明华、黄文乐、李元珍与江明兰之子肖亚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卖给本案肖亚宏,并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襄阳市正天公证处办理了(2013)鄂正天证字2397号公证书,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但未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肖志平、江明兰、肖亚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房屋里居住。2015年12月4日,黄明华向闫飞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明华无力偿还,遂提出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闫飞、贾贵杰于2016年6月23日补齐了15万元的差价。黄明华等协助闫飞、贾贵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6)樊城区不动产权第0001238号。后闫飞、贾贵杰收房时发现肖亚宏等在房屋内居住,双方就房屋权属关系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肖亚宏和原房屋所有权人黄明华、黄文乐、李元珍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但公证不是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定方式,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变更,该房屋仍属黄明华、黄文乐、李元珍所有;原告闫飞、贾贵杰向黄明华、黄文乐、李元珍支付了房屋价款,且黄明华、黄文乐、李元珍协助原告闫飞、贾贵杰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原告闫飞、贾贵杰成为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闫飞、贾贵杰要求被告肖志平、江明兰、肖亚宏腾退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盛世龙城小区4幢1单元28层3室房屋并交付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黄明华、黄文乐、李元珍将诉争房屋分别卖与本案原、被告,是典型的一房二卖行为,被告肖志平、江明兰、肖亚宏在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闫飞、贾贵杰后,可依法另行向黄明华、黄文乐、李元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平、江明兰、肖亚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盛世龙城小区4幢1单元28层3室(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6)樊城区不动产权第0001238号)房屋腾退给原告闫飞、贾贵杰。上述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实际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肖志平、江明兰、肖亚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