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1689号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五蔡路以西中基公司以南浦曌公司以北。法定代表人:唐立新。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南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A栋1602-1604室。法定代表人:李耀光。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38号和平商街A座2层。法定代表人:刘宏生。被告: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9区02小区035号。负责人:刘宏生。本院受理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河北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磐石公司诉称,原告磐石公司与被告长江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已注销)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长江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承建的五家渠格里芬堡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润邦分公司为该合同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履行合同中所欠的全部货款、货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长江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供应价值1908950.8元的混凝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长江公司五家渠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8950.8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润邦公司确认前述欠款事实。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8950.8元,支付违约金1706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江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申请将案件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已注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为五家渠市,故五家渠垦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被告长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弥博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