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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龚文才、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龚文才,曹某,龚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256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龚文才。被告:曹某。被告:龚某甲。法定代理人:龚文才(系被告龚某甲之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文才、曹某、龚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龚文才、曹某、龚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044.5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6时许,三被告之亲属龚某乙骑自行车由石花镇老君台社区向薤山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龚某乙、徐某受伤,车辆受损。伤后,龚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8137.28元。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龚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044.58元的70%,即30131.21元。被告龚文才、曹某、龚某甲辩称:承认原告诉请的事实,但原告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谷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但该责任认定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堪验现场后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的,且三被告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异议的真实性,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龚某乙系被告龚文才、曹某之子,被告龚某甲之父。2015年8月25日,龚某乙骑自行车由石花镇老君台社区向薤山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行至222省道4km+100m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龚某乙、徐某受伤,车辆受损。龚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徐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8137.28元。2015年9月9日,谷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龚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在龚某乙死亡后受益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3044.58元的70%,即30131.21元。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民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及其妻王大荣因龚某乙死亡,赔偿龚文才、曹某、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1794.37元;龚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自愿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龚某乙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龚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文���、曹某、龚某甲应对原告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继承受益范围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自行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告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徐某的损失为:(一)原告徐某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8137.28元,属治疗检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理应列入赔偿范围;(二)对于原告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过高,且原告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损失按每天151.80元计算的合理性,故应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宜,即每天74.1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即10597.73元;(三)原告徐某主张的护理费损失7079.90元,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即���院83天,每天按85.3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计款707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徐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83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660元;(五)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损失1660元,符合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徐某要求赔偿其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死者龚某乙进行dna鉴定,基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1500元和鉴证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334.91元,由三被告在龚某乙死亡后受益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21234.44元,减去原告徐某应当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1234.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910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0334.91元,由三被告在龚贤洋死亡后受益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21234.44元,减去原告徐某应当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徐某赔偿11234.4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三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明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勇徐某赔偿清单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元)法院支持的数额(元)医疗费8137.288137.28误工费151.80元/天×143天=21707.4074.11元/天×143天=10597.73护理费85.30元/天×83天=7079.9085.30元/天×83天=7079.90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3天=166020元/天×83天=1660营养费20元/天×83天=166020元/天×83天=1660鉴定费12001200鉴证费1000车辆损失15000合计43044.5830334.91原告徐昌友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334.91元,由三被告在龚贤洋死亡后受益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21234.44元,减去原告徐昌友应当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1234.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9100.4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