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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帅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853号原告:陈帅,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16603E。负责人:布盛年,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66100M。法定代表人:柯俊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陈帅诉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太原街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及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及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诉称,本人于2016年6月18日在沃尔玛购物广场沈阳太原街分店购买“钱江蔬菜”一袋,价格1.8元。回家后发现该食品中有缕毛发,原告认为做为食品销售者,被告未尽到及时检查商品的法定义务,导致混有异物的食品上架销售,应视为明知涉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条款,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退款,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辩称,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果原告在购买商品时未注意到商品内“异物”,则本次纠纷属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予撤销,由答辩人为原告办理退货;如果原告在购买商品时已经注意到商品内“异物”而购买,则原告的购买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任何被误导的结果,答辩人不同意退货并赔偿。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要求终端的销售者承担整个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所有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在选购商品时即获得商品的全部信息,但仍然决定购买可能存在瑕疵的商品,知假买假、获取暴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沃尔玛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陈帅在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购买品名为“钱江蔬菜”的食品一袋,价格为1.8元。购买后,原告陈帅发现该食品包装内含有黑色纤维状异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退货并赔偿。另查明,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帅在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购买“钱江蔬菜”一袋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原告购买的该食品包装袋内含有黑色纤维状的明显异物,可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据此,对于原告陈帅主张退货退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责任应由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承担。同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因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沃尔玛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帅购买的“钱江蔬菜”一袋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陈帅购物款1.8元;二、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帅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