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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男,现住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旭流窜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在孤家子镇致青春网吧上网时,趁吧台网管不在,用其手表的表链将吧台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冯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