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恒展示有限公司与杨卫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恒展示有限公司,杨卫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063号原告:北京市天恒展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艺术区3号。法定代表人:钟权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华,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国(份证号码×××),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鹏,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天恒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杨卫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7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合同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合同款7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合同款10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天恒公司与天越公关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签订项目制作搭建合同,天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1月,双方经核对账目后,天越公司出具了合同款确认声明,确认了合同款金额并承诺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后天越公司违约拒绝还款。2015年8月12日,天恒公司与天越公司、杨卫国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计划,杨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目前,天越公司仍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天恒公司有权按1077000元的合同款及逾期利息向天越公司和杨卫国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天恒公司诉至法院。杨卫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签署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由于原告针对该承揽合同向朝阳法院提出三个民事诉讼,起诉天越公司,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诺如果被告以及天越公司能够达成协议就将三个案件进行撤诉,以此就签署了上述协议书,但这个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上述三个案件撤回,并且上述三个案件已经产生了判决书。第二,原告主张数额的履行期未届满,其无权主张,上述款项并没有完全到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恒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协议书,证明杨卫国承担天越公司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第2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5425、35426、3542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因天越公司、杨卫国明确表态不履行《协议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判决书判决天越公司支付天恒公司承揽费973000元及逾期利息,且判决已生效。第3组证据《物料制作及搭建承揽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通知),证明成都市天恒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展览公司)对天越公司拥有104000元债权,该债权已转让给天越公司。杨卫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上述协议书及三个判决书说明,因天恒公司已在朝阳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作出判决,协议书中的主债权已不存在,天恒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内容已变更,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天恒公司、天越公司、杨卫国签订,反映了天恒公司与天越公司承揽合同关系及杨卫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三份判决书亦说明了天越公司应向天恒公司给付承揽费及相应利息的情况,成都展览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了其对天越公司104000元债权,已转让给天恒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认可,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三组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天越公司(甲方)、天恒公司(乙方)、杨卫国(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尚欠乙方承揽费人民币1077000元未付,大写:壹佰零柒万柒仟元(含甲方欠乙方关联企业成都市天恒展览有限公司的承揽费人民币104000元)。二、甲方愿意付清上述欠款,丙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乙方承诺如果甲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开始偿还欠款,一年内偿还完毕,乙方愿意减免77000元,甲方只需要向乙方支付1000000即可。具体付款计划如下:2015年12月30日前付第一笔50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30日前各付50000元;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月30日前各付1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30日前各付150000元。累计一共1000000元整。四、甲方如果能够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付款计划按时足额付款,乙方愿意减免77000元,甲方只需要向乙方支付1000000即可。甲方如果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付款计划按时足额付款,乙方不予减免欠款金额,乙方仍需按照1077000元的欠款金额全额向甲方支付欠款,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查,天越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成都展览公司(乙方、承揽方)就雷诺汽车托尼帕克成都行系列活动事宜签订《物料制作与搭建承揽合同书》,约定:一、承揽项目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雷诺汽车托尼帕克成都行系列活动的物料制作方面的准备、布置及实施工作。乙方提供给甲方制作物料篷房的AV。四、付款方式及时间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合同总费用的60%作为项目预付款,即¥156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付款方式电汇。2、甲方应于2014年8月30日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项目费用并付清余款,即¥104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整),付款方式电汇。2015年6月8日,成都展览公司(甲方)与天恒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天越公司的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事项甲方对天越公司拥有2014年8月《雷诺汽车托尼帕克中国行》项目合同余款104000元债权,甲方同意将该债权及逾期利息转让给乙方。(债权本金大写:拾万肆仟元整)。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天越公司拥有的债权人民币10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大写:拾万肆仟元整),并按10万元(拾万元)的协商价格收购。2015年6月8日,成都展览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通知)》,证明其于2015年6月8日已将天越公司欠的104000元人民币的合同债权(即2014年8月《雷诺汽车托尼帕克中国行》项目合同余款104000元)转让给天恒公司,自2015年6月8日,天越公司直接向天恒公司履行债务即可。再查,2016年6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朝民(商)初字第354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425号判决书),判决天越公司给付天恒承揽费74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015)朝民(商)初字第354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426号判决书),判决天越公司给付天恒承揽费16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015)朝民(商)初字第354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427号判决书),判决天越公司给付天恒承揽费73000元并给付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三份判决书均于2016年6月28日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天越公司未向天恒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杨卫国作为担保人亦未向天恒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同时,天越公司未履行35425、35426、35427号判决书的义务,杨卫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天恒公司将杨卫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天恒公司、天越公司、杨卫国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天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杨卫国理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及时给付天恒公司欠款及其相应利息,杨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越公司追偿。具体意见阐述如下:一、对于天恒公司要求杨卫国支付合同款10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协议书》签订前,成都展览公司已将对天越公司享有的104000元债权转让给天恒公司,天恒公司予以受让,根据《协议书》约定,天越公司认可上述104000元的债务,杨卫国亦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天恒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杨卫国辩称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已消灭的意见,本院认为,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从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消灭。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35425、35426、35427号判决书确认了天越公司应向天恒公司支付欠款的金额、利息及支付时间,判决生效后天越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天恒公司与天越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未消灭,杨卫国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35425、35426、35427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确认天越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在本案中,本院认定杨卫国应对天越公司未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如天恒公司就本案判决得到履行或执行,则不能就35425、35426、35427号判决书得到相同债权部分的履行或执行;如天恒公司再次就35425、35426、35427号判决书得到履行或执行,则其不能就本案判决书得到相同债权部分的履行或执行。故杨卫国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杨卫国辩称天恒公司主张的部分款项未届履行期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如果天越公司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偿还欠款,则其可以按照付款计划偿还,最后一期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付清,实际上,天越公司未按照付款计划还款,则天恒公司不再减免相关金额,天越公司亦需全额支付欠款及其相应逾期利息,杨卫国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卫国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天恒公司要求杨卫国对天越公司尚欠天恒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天恒展示有限公司7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二、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天恒展示有限公司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三、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天恒展示有限公司7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四、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天恒展示有限公司10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五、杨卫国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越公关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杨卫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