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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吴翠灵、谢振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吴翠灵,谢振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7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翠灵。被告:谢振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吴翠灵、谢振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翠灵、谢振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93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罚息共计人民币51607.25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991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吴翠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吴翠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合同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2014年7月22日,原告依合同向吴翠灵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7月22日上述贷款到期,吴翠灵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吴翠灵需要归还的贷款本息合计410907.25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吴翠灵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谢振营作为吴翠灵的配偶,应当对吴翠灵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吴翠灵、谢振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等证据,除结婚证外均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991元。还查明,1995年4月16日,被告吴翠灵与被告谢振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被告吴翠灵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所填写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中,谢振营在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翠灵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翠灵归还借款本金359300元、罚息51607.25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翠灵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99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振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由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等可以证实被告吴翠灵向银行借款时与被告谢振营为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属被告吴翠灵与被告谢振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翠灵、谢振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9300元、罚息51607.25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吴翠灵、谢振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748元,公告费700元,以上两项共计8448元,由被告吴翠灵、谢振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