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2月21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31日,张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交警大队处以行政罚款6900元。在本案中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荣、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路边墙上看到办假证的小广告,并通过小广告所留的电话号和对方联系办理虚假A2驾驶证,并用邮箱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邮寄地址、收获人信息给对方,对方通过顺风快递将假驾驶证邮寄给张某,快递公司收取张某办证费200元和快递费20元。2016年5月30日,张某开始使用假驾驶证,2016年5月31日10时50分许,张某持虚假驾驶证驾驶蒙KA17**号斯达-斯太尔牌大型汽车(蒙KW5**号蒙凯牌挂车)在杭锦旗S24公路行驶途中被沿黄公路交管大队民警查获。2016年6月1日,沿黄大队民警将张某移交至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使用虚假���份证件罪,判处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存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法条链接: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