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国、钟建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爱国,钟建红,王艳青,蒋国亮,海宁传奇服饰有限公司,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316号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沈国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国,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钟建红,男,1974年9月1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王艳青,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蒋国亮,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海宁传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蒋国亮,总经理。被告: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钟建红,总经理。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王爱国、钟建红、王艳青、蒋国亮、海宁传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妮帝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敌、被告钟建红、芬妮帝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王艳青、蒋国亮、传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国、钟建红、王艳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2530元(含罚息,暂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关于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为“126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爱国、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爱国发放借款230000元,月利率12‰,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加收50%罚息。若发生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为保证人,为被告王爱国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被告钟建红、王艳青于2016年4月12日分别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被告钟建红、王艳青对被告王爱国的上述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爱国发放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1日。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王爱国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欠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钟建红、芬妮帝诺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因为被告蒋国亮代偿了其为他人担保的债务后重新向原告办理担保借款形成的。原、被告一直在协商再延期,但原告突然起诉了。被告王爱国、王艳青、蒋国亮、传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宏达公司借款申请表(内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一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爱国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0元,被告钟建红、王艳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爱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爱国、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王爱国发放借款230000元。4.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626元。被告钟建红、芬妮帝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钟建红、芬妮帝诺公司无异议,被告王爱国、王艳青、蒋国亮、传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爱国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小微贷;借款人王爱国;申请金额2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申请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保证人为被告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被告王爱国在申请人签章栏签名并捺手指印。被告钟建红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栏签名并捺手指印,该栏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申请人在贵公司的本次借款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2016041203)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王艳青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本人对借款人王爱国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2016041203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爱国、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签订编号为J2016041203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爱国发放23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种类为普通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按月付息,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由被告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和罚息之和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则按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执行;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放款或到期日期、利率等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借据所载内容为准;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次日,原告向被告王爱国发放了借款23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国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王爱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含罚息)2530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6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国、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王爱国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262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偏高。被告王艳青、钟建红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对被告王爱国的前述借款共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爱国、钟建红、王艳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律师代理费12626元、被告蒋国亮、传奇公司、芬妮帝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钟建红、王艳青应归还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3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暂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后罚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262元。二、被告蒋国亮、海宁传奇服饰有限公司、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爱国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国亮、海宁传奇服饰有限公司、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356元,由被告王爱国、钟建红、王艳青、蒋国亮、海宁传奇服饰有限公司、海宁芬妮帝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