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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江都区大桥镇常亮木业经营部与深圳市锦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恒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都区大桥镇常亮木业经营部,深圳市锦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恒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586号原告:江都区大桥镇常亮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大宜路木材市场。经营者:常亮。委托代理人:臧志林,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锦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翠竹苑翠松楼1座裙楼商场A1-010。法定代表人:佘晓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恒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维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林光,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善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都区大桥镇常亮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常亮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锦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澎辉公司)、扬州恒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常亮经营部申请,依法追加扬州恒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亮经营部经营者常亮及委托代理人臧志林、被告恒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光、殷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澎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亮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澎辉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锦澎辉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7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恒琛公司为被告,认为原告所送木材、模板最终为被告恒琛公司所购买,要求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恒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扬州市××区大桥镇签订《模板木方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都区大桥镇恒琛首府工地供应模板和木方,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被告结清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6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4年9月20日,供货结束。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还欠原告4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还款。从2015年1月11日起,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计60750元。2015年6月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恒琛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参加案涉购买木材的合同。2、从购买情况来看,被告锦澎辉公司即是合同的购买主体也是合同的收货人。3、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一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被告锦澎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3年9月16日《模板木方供货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澎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及价款:产品为模板、木方,合计283300元,计算数量以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第二条供货时间:从2013年9月16日至工程结束止,期间送货以甲方(被告锦澎辉公司)通知为准。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第(3)项:甲方(被告锦澎辉公司)如未按规定时间向乙方(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锦澎辉公司负责人佘晓桃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送货单原件计6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由被告锦澎辉公司安排王志清、朱以信、王林签字;3、单方明细表原件4张,证明被告锦澎辉公司中途给了部分款,尚欠45万;4、2015年1月11日付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由被告锦澎辉公司负责人佘晓桃出具,并在上面注明:下欠木方、模板材料款45万元,约在6月份还清;5、2016年4月27日委托付款书复印件1份,证明佘晓桃向被告恒琛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兹有供材料商常亮欲购贵公司现房,现委托贵公司财务代我公司常亮材料款合计人民币450000元。同意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扣该款项给常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澎辉公司签订的《模板木方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佘晓桃作为被告锦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既然在付款凭证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并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锦澎辉公司拖欠货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澎辉公司给付货款4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5为复印件,被告恒琛公司不予质证,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恒琛公司因原告与被告锦澎辉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锦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10元、保全费3075元),由被告深圳市锦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深圳市锦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 姝人民陪审员 唐 浩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