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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陆昂平与陆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昂平,陆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181号原告:陆昂平。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红平。原告陆昂平诉被告陆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陆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原告于同年5月20日、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之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2份(原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录音1份(光盘),拟证明被告承认还没有还涉案款项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1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陈建强往原告账户汇入的210000元是嘉隆大厦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系陆勇平的工程,当时陆勇平为黑名单,故借用原告账户),原告收到这笔款项后,于2014年7月24日按陆勇平指示转账支付方智宏74000元工程款,取现30000元,其中8000元支付给方智宏,22000元交付给陆勇平,原告从中拿到106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为利息。4、银行业务凭证2份(原件),拟证明除了涉案的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另外两笔借款,这两笔借款原告起诉时考虑到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故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陆红平答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堂兄弟关系。涉案的200000元在2014年7月23日转账还掉了,有还掉的收据。50000元也还掉了,被告是在柜台取的现金,然后用现金打到原告卡里。2014年8月份还了一次30000元,九月还是10月还了一次。被告陆红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宝应农商银行淮江支行查询明细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已经还了21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好处费,也可以算是利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款是事实,但都已经还掉了;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的不是涉案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为说明了原告借的200000元已由被告弟弟陆勇平签字并指定施工方陈建强打到原告账户;证据4认可该款项是原告打给被告的,但这是双方原告工程上的账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代被告弟弟陆勇平所收的工程款。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清款项,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要求陆勇平代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经陆勇平指示,陈建强往原告账户汇入210000元。另5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归还剩余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昂平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陆昂平负担4040元,被告陆红平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苗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