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郁有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43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郁有明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上诉人郁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晶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变更工作地点达不成一致导致的结果,而是因被上诉长期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导致的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在变动劳动工作地点事宜上,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被上诉人已在新的工作地点上了三天班的事实证明其同意变更工作地点;2、被上诉人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既不上班也不请假,违反了规章制度。故要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郁有明辩称:上诉人的陈述的上诉事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址发生的变更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去的单位不是被上诉人想要去的单位,而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3月21日,原告郁有明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智海混凝土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的晋源修理厂从事班长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3月,原、被告协商后,变更工作地点为太原尖草坪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上述尖草坪区工作地点因政策原因关停,2015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到晋中市榆次区东沙沟搅拌站工作,双方就该变更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三日内到晋中市榆次区东沙沟的智海企业集团榆次东沙沟搅拌站有限公司报到,正常上班,逾期不报到,终止劳动关系,并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停缴社会保险。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诉请:一、被告为原告交纳2006-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赔偿其13130.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8月双倍工资55397.28元;三、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六个月经济补偿金55397.28元。该委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698.64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如上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月平均工资4616.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要求被告赔偿2006-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用13130.6元之诉求,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社保缴费申报或足额缴纳社保费等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职工以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之争议,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第一项诉求,不属于因不能享受社保待遇之赔偿请求,其诉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8月双倍工资之诉求,其依据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底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1月,原工作地点因政策原因关停,原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新工作地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在2015年3月离开被告处,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第二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397.28元之诉求,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八年十一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547.96元(4616.44元×9),原告诉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郁有明经济补偿金41547.96元。2、驳回原告郁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被上诉人郁有明实际工作情况所作出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诉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