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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庆,李山东,李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94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国庆,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山东,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朝,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男,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王国庆、李山东、李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发杰及被告李朝的诉讼代理人王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庆、李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9.5‰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逾期利率加收50%,按14.25‰的利率计算);2.担保人李山东、李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借款人王国庆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9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9.5‰,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7月23日,李山东、李朝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王国庆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3日,我社向借款人王国庆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99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有贷转存凭证为证。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催收,借款人王国庆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朝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王国庆、李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举证、质证。本案原告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王国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国庆从章丘农信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处载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李山东、李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山东、李朝为借款人王国庆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3日,原告章丘农信向被告王国庆的账户发放贷款9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王国庆尚欠原告章丘农信借款本金99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王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李山东、李朝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李山东、李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三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国庆、李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王国庆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山东、李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二、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三、被告李山东、李朝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被告王国庆、李山东、李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