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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保康县环境保护局与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康县环境保护局,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6行审57号申请人保康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保康县。法定代表人邓仁和,保康县××保护局局长。被申请人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法定代表人陈汉。保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斗矿业经营部于2015年10月在保康县马桥镇分路碑村三组动工建设的堆渣场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保康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及2016年1月8日环保部致湖北省环保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保康县马桥镇分路碑村三组的堆渣场项目停止建设,并罚款10万元。被申请人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内容。申请人保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保康县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10日后被申请人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人保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保环罚(2016)01号《保康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