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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孟艳,付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2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文化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1386D。负责人:闫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产业集聚区华山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574992483H。法定代表人:孟艳,经理。被告:周卫星,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孟艳,女,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付远东,男,汉族,1946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孟艳、付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孟艳、付远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孟艳、付远东的委托代理人贾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商丘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7%,用于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同时,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以宁国用(2011)第2409-74号、宁陵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卫星、孟艳、付远东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周卫星、孟艳、付远东为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在住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该笔借款拨付给了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原告本金,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卫星、孟艳、付远东也未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人在合同期内足额的向出借人支付了利息,逾期之后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罚息、利息,最后付息支付到了2016年8月22日。被告周卫星、孟艳、付远东辩称,本案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保,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借款人本人提供了物的担保,而且合同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此时应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借款人提供的物保价值远远超过债权,足以清偿债务,应该先用抵押物清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如下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4、贷款转存凭证一份,5、他项权证一份,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八份,证明:建行与金耐克的借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把款项已经支付给金耐克公司,并且土地和房产进行了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孟艳、付远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孟艳、付远东对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借款人本身没有合同原件,在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里面的手写部分借款人不知情。对证据2、3无异议,但是这两份合同在违约责任债务清偿没有约定顺序。对证据4、5、6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为玖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还本计划为:2015年11月28日金额为叁佰万元,2015年12月28日金额为陆佰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用宁陵县华山路北侧、黄河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宁国用2011第2409-074号)及房产(房产证号:证宁陵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4年12月29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乙方)与被告周卫星、孟艳、付远东(甲方)就上述贷款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是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付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用其宁陵县华山路北侧、黄河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宁国用2011第2409-074号)及房产(房产证号:证宁陵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卫星、孟艳、付远东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周卫星、孟艳、付远东为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因没有对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范围进行约定,被告认为应先用物保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周卫星、孟艳、付远东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建行商丘分行要求被告周卫星、孟艳、付远东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之后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在本案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其抵押房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卫星、孟艳、付远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74800元,财产保全费37400元,两项合计79800元,由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