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锋、陈某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曾用名:陈十一弟陈某弟),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均是吸毒人员,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为以贩养吸,除了在灵山县檀圩镇石球湖村委会三队2号其住宅对面的田垌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檀某外,还让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帮忙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为牟利,帮忙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1、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在灵山县檀圩镇石球湖村委会三队2号其住宅对面的田垌处向吸毒人员檀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将10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帮忙贩卖。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于当日13时许和19时许,分别在灵山县檀圩镇石球湖小学附近、石球湖村委会一队附近的一座桥处共向吸毒人员檀某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得赃款人民币95元。次日13时许,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在灵山县檀圩镇石球湖村委会一队附近的一座桥的老屋处向吸毒人员檀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43元。3、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将10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帮忙贩卖。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于当日14时许,与吸毒人员檀某通过电话联系好之后,在灵山县檀圩镇石球湖小学附近欲与吸毒人员檀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接报赶到的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身上搜获9小包共净重0.67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带领民警在灵山县檀圩镇石球湖村委会三队抓获同案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檀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447号刑事判决书,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132号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伙同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的刑事责任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提供毒品并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为牟利而积极帮助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贩卖毒品,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向1人共贩毒4次,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向1人共贩毒5次,均属多次贩毒,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属于一般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对结伙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款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陈庆福陈某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没收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陈远锋陈某锋、陈庆福陈某福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38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芳英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