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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与林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林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6民初4307号 原告: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金钗井家属院底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官举志,总经理。 被告:林圣,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圣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00元,延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9月为原告销售化工产品,将所收的货款未全额交付给原告。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应交付给原告的货款25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完,如有延期就按月息3%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代19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圣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用工薪酬协议、2014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圣在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原告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化工产品。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款25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5日前,如有逾期就按月息3%。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的销售款,以“欠条”的形式转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1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林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90000.00元。 二、被告林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利息。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1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4400.00元,由被告林圣负担。限被告林圣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林圣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朋聚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辛黎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雪 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10000.00元,以及差旅费、误工费2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畅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聚群电子加工厂加工费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聚群电子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公告费450.00元,共计1576.00元,由被告苏州畅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苏州畅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聚群电子加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冉辛黎 人民陪审员马恩平 人民陪审员朱道群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