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天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天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华昌,马永珍,陶环,侍昌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568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1号。负责人:金国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大庆路。法定代表人:王华昌。被告:江苏天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兴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陶环。被告:王华昌。被告:马永珍。被告:陶环。被告:侍昌柿。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盛建材公司)、江苏天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文化公司)、王华昌、马永珍、陶环、侍昌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静、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昌、被告侍昌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文化公司、马永珍、陶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3310.68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天都文化公司、王华昌、马永珍、陶环、侍昌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昌盛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8%。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被告天都文化公司、王华昌、马永珍、陶环、侍昌柿为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借款后,被告正常结息至2016年3月21日,并于2016年3月21日之后陆续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借款利息36412.9元。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王华昌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原告陈述的借款偿还情况无异议。被告侍昌柿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利息偿还情况也是事实,被告天都文化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天都文化公司、马永珍、陶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渣等原材料,借款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2015年9月10日,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天都文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新昌盛建材公司与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天都文化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愿意为新昌盛建材公司向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借款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股东陶环、华磊、支李签字确认。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华昌、马永珍、陶环、侍昌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新昌盛建材公司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期间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在最高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10日,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向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在借款人栏处盖章。借款后,被告正常结息至2016年3月21日,并于2016年3月21日之后陆续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借款利息3641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和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王华昌、侍昌柿的陈述,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天都文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被告王华昌、马永珍、陶环、侍昌柿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在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且在庭审时该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主张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都文化公司、王华昌、马永珍、陶环、侍昌柿为新昌盛建材公司在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办理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新昌盛建材公司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天都文化公司、王华昌、马永珍、陶环、侍昌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新昌盛建材公司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6412.9元及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天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马永珍、陶环、侍昌柿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3元,由被告盱眙县新昌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天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华昌、马永珍、陶环、侍昌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德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同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