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燕富与高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富,高新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514号原告:高燕富,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高新然,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高燕富诉被告高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燕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新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高新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高新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高新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3月底前偿还部分借款,于年底前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新然向原告高燕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新然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高燕富要求按约定月息利率2分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交1150元,由被告高新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卫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