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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均帮与刘成良、马习帮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均帮,刘成良,马习帮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887号原告马均帮,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8日,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刘成良,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6日,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马习帮,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日,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马均帮与被告刘成良、马习帮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均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照原告马均帮提供的被告马习帮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向其进行送达,原告马均帮当庭撤回对被告马习帮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与被告刘成良、马习帮达成协议:在位于小地名仓库头修建一口水池,由原被告三家人共用,水池建设所花费用由原告负责。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水池建成投入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刘成良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成良使用多种手段阻碍原告用水。原告曾以恢复原状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刘成良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刘成良仍然阻碍原告用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建水池费用8000元,被告刘成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原被告三人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朝天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执字第25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本案起诉前水池现场照片。被告刘成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资金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与被告刘成良、马习帮达成协议,约定在位于小地名仓库头修建一口水池,建设人工由二被告负责,饮水管及铺设费用、维修费用由原被告三方负责,水池权属及使用由原被告三家人共有。水池修建在马兴贵家承包地中,该水池于2012年阴历正月开始建设,于2012年2月14日(阴历)建设完毕。因原告将被告刘成良母亲谢芝林养老金领走,被告刘成良便割断原告用水管、焊住水池,不让原告用水。2014年11月27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朝天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成良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刘成良同意按照原来签订的协议书保证原告正常饮水。经公安机关调解后,被告刘成良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朝天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刘成良恢复原告用水,被告刘成良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经本院强制执行后,在原告用水1个月后,被告刘成良又毁损了原告的供水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在共建的水池用水。原告因不能正常用水,需要人工在异地取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每天因在异地取水的人工费10元,每月人工费3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至今,时间为22个月,扣除因本院强制执行后,原告用水1个月,被告刘成良共计阻碍原告正常用水时间为2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朝天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共同遵守。被告刘成良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擅自将原告用水管毁损,妨碍原告正常用水,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对共有水池的用益物权。在本院判决被告刘成良停止侵害,恢复应该正常用水后,被告刘成良仍然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再维持下去已然没有必要,故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由二被告退还依修建水池的费用请求成立,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修建水池投入了多少费用,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8000元修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成良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在共有水池中正常用水,只能人为在异地取水使用,原告主张每月300元人工费损失的请求,符合本地客观情况,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的该项损失共计6300元(300元∕月×21月),超出了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5800元,故本院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均帮与被告刘成良、马习帮之间关于共建水池的共有关系;二、被告刘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内赔偿原告马均帮损失5800元;三、驳回原告马均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此款已经由原告马均帮缴纳,由原告马均帮负担40元,被告刘成良负担3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马均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