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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魁战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魁战,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6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魁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芳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魁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7月22日夜,东城派出所民警吕某带领协警贾某等人前往永康市东城街道河东路附近蹲点守候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嫌疑人。随后,经过现场的摸排,民警吕某发现朱宾琴有卖淫的嫌疑,而后在其出租房内对其出示工作证件,并对其传唤。而朱宾琴拒不配合工作,并且向窗外大喊。民警吕某将朱宾琴拉往楼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魁战在明知吕某为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况下,意图帮助朱宾琴逃脱,并拿起砖头砸向吕某的后脑勺,并对吕某实施殴打,阻碍其执行职务。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所受伤势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魁战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魁战对用石头砸人表示认可,但提出当时其所砸的公安对其说了什么没听清楚,不知道对方是公安民警,其与朱宾琴并不认识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夜,永康市东城派出所民警吕某带领协警贾某等人前往永康市东城街道河东路附近蹲点守候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嫌疑人。经过现场的摸排,民警吕某发现朱宾琴有卖淫的嫌疑,在朱宾琴出租房内表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件后,欲将其传唤回所调查。朱宾琴拒不配合工作,并向窗外大喊。民警吕某将朱宾琴拉往楼下。在民警吕某表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件后,被告人王魁战明知吕某为公安派出所民警正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拿起砖头砸向吕某的后脑勺并实施殴打,意图帮助朱宾琴逃脱,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魁战的供述,证实其电话号码为151××××7876,都是自己用的,没有给别人使用过,除非其老婆拿去打电话,不过这情况很少的。2016年7月22日晚上,其在河东路附近打台球,在一个弄堂里小便时看见一个男子抓着一个女的在楼梯口处,那个女的其有点认识,是做小姐的,那个女的被男的拉着,并吵了起来,不知道具体吵什么,其就从这边捡起一块砖头走过去,那个男的就过来打在其左手那里把砖头打掉了,另外一只手来抓住那个女的,这个时候这个男的就说自己是警察,之后这个男的就主要抓着其,把那人女的放了,不清楚是不是这个时候那个女的把砖头拿起来砸了这个警察。那个女的就跑了,然后又过来一个男的警察来抓其,其拉着楼梯扶手不想走,第一个男子则去抓那个女的。后来又过来很多警察,将其跟那个女的都带回派出所。(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2日晚上,其带领协警林某、贾某等人前往河东路附近蹲点查卖淫嫖娼的行为。在摸排过程中,发现朱宾琴有卖淫嫌疑,跟踪发现其在河东路左边的一个弄堂口与一名身着橙色短袖的男子进行交谈并有现金交往,不清楚谁给谁。之后,朱宾琴转向往其方向过来,问其去不去玩并告诉其60元戴避孕套,之后带其穿过河东路在一个棋牌室这边的弄堂里面进去,20来米右转又15米右转,上了三楼的一个房间301。进房间后,她关上房门并叫其脱衣服,她自己就坐在床上准备脱裤子了。其就打电话通知徐志臣叫对方尽快过来。朱宾琴发现其电话后也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其拿出警官证向其出示并表明身份并口头传唤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对方情绪激动并走到床边窗口朝外面喊“我又没有干嘛”。其左手持警官证,右手拉住朱宾琴并且反复强调其身份往楼下走。隔壁出来了一个穿睡衣的女的问什么事情,其表明身份并解释之后,她就回房去了。在下楼过程中,朱宾琴并没有因其是警察而配合,还要咬其。在拉到半楼的楼梯转角时,朱宾琴就拉住扶手不走了,双方僵持。其再次亮明身份,对方一直喊着我又没有什么事情。之前和朱宾琴交谈过的那个橙色衣服男子(即被告人王魁战)跑过来,其觉得该男子可能是朱宾琴的鸡头,遂又亮了警官证并向其表明身份请其离开。该男子扭头就跑并朝朱宾琴喊快跑啊,打死这个警察。朱宾琴遂放开抓楼梯的手推在其身上,挣脱其拉她的手,准备往楼梯下跑,其追上去在楼梯口附近再次抓住她。被告人王魁战见朱宾琴没法跑,又冲回来用手推其、用脚踏,朱宾琴也转向用脚踏其肚子,其把她拉到其身体右侧往墙角方向推时,听见身后一个声音:“我今天打死你这个警察”,其侧头过来,王魁战右手拿着一个黑黑的东西往其后脑勺砸,其感觉异样并用拿着警官证的左手去勾他的颈部,他还是继续要打其。之后贾某就过来并控制了王魁战。(3)同案犯朱宾琴的供述,证实7月22日晚,其因在河东路买烧烤缺钱遂决定卖淫赚点钱,之后在路口蹲着的一个男子问其去不去、多少钱,其告诉他说60元戴套子,将他带回其在301的的出租房后,他就开始打电话,其问为什么还不脱衣服时,对方拿出一本警察证件,并说是警察。因为该警察打其耳光,其觉得不服气就开始喊了,你为什么抓我,我又没有什么事情。那个警察就开始把其从楼上拖到一楼的楼梯口。这个时候过来一个男子,看到其与警察纠缠在一起。那个警察就对那个男子说他是警察并拿出证件出示过,但是警察还在打其,那个男子大概看不过去就冲过来帮其去打警察。之后警察把头撞到墙上或哪里就开始流血了。因为那个男在打警察,其也就准备继续打。(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7月22日晚,其在副所长吕某的带领下,在河东路抓卖淫嫖娼的,在河东路发现几个疑似卖淫女,之后商量后,几个人分别盯着疑似卖淫女,其当时按吕某指示盯着一个在台球室附近的卖淫女。在靠近大润发附近的棋牌室时听见吕某喊“明、明”。其加快脚步在弄堂右拐后看见路的尽头有个女的跑出来,其觉得应该就是吕某说的卖淫女,其就上前按住她,随后看见路的右边,吕某和一个男的面对面纠缠在一起,地上有一块半块的砖头,那个男子手上也有一个半块的砖头,吕某就喊被这个男的砖头砸去了,其就直接冲上去控制这个男的。将男子按倒在地上,其对他说你想干嘛警察都敢打,他直接回答说我打都打了,你想怎么样。当时这个男的还说过没有打死这些警察算好的。(5)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朱宾琴的父亲,在2016年7月中旬,发现其女儿朱宾琴QQ在线,在与其女儿语音聊天时,发现是一个男的接的,对方告诉其是女儿的男朋友,叫王魁战,是在义乌跑车的。经辨认,3号照片(朱宾琴)就是其女儿朱宾琴;存在其手机中照片(标记为“图片0736”以便区分),手抱一小孩的穿红色无袖上衣牛仔短裤的女的就是其女儿朱宾琴。(6)证人向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其是王魁战的老婆,民警向其出示的照片(来源于朱某与其女儿朱宾琴的聊天记录,标记为“图片0739”)中的小孩系其小女儿王胜男(2016年2月25日出生),旁边抱孩子的女的不认识。(7)证人卢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7月22日晚,其在河东路那里的威威棋牌室搓麻将,在其到棋牌室后面弄堂小便时,听见旁边声音嘈杂,有人在喊我是东城派出所的手里还拿着证件还是什么东西,当时这个警察是拉着一个女的,接着一个男的就朝地上捡起什么东西并且喊打的就是你警察,随后朝那个警察打过去了,敲在头上的,那个女的也在和警察拉扯。那人男的是要河东路做鸡头的,带了两三个女的做鸡的,那个女的就是其中一个。经辨认,4号照片(王魁战)就是本案中打警察的那个男子;3号照片(朱宾琴)就是当时和警察拉扯的女孩子。(8)证人卢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河东路7号的房东,其301是租给一个大概40来岁的男子,该男子在河东路很多年了,偶尔会有一个20来岁的女的从该房间出来。经辨认,5号照片(王魁战)就是租其河东路7号房子301房间的男子。(9)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男朋友租住在河东路7号的三楼,7月22日晚,其在房间里准备睡觉时听见外面很吵,其打开房门往外看时,发现一个男子拉着其邻居的一只手准备往楼下走,其邻居看上去情绪很激动,一直喊放开我、放开我,受伤是没有的。看见其出来,该男子就说自己是公安局的并拿证件给其看,其没仔细看就关门了。其隔壁的房间除了那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偶尔会住。经辨认,8号照片(朱宾琴)就是租住在河东路7号301房间的女子。(10)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王胜男系向某与王魁战的女儿,于2016年2月25日在永康市妇幼保健院出生。(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河东路8号后)的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实吕某的伤势情况,系外伤致头皮挫裂伤等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13)身份信息、警官证,证实被告人王魁战的身份情况、吕某的身份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魁战系被抓获归案。(15)视听资料,证实朱某手机中保存的与其女儿朱宾琴的聊天记录,记录中有图片0736、0739,及该手机中存为朱宾琴的电话号码为151××××7876。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王魁战提出其不认识朱宾琴的辩解,有证人卢某2、王某的证言、手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其与朱宾琴认识并常有来往的事实,其提出其在拿砖头砸到那人头上时并知道对方是警察,当时其未听清对方说的话的辩解,有同案犯朱宾琴的供述、证人卢某1、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当时被害人吕某拿着警官证并表明自己是警察的身份、被告人王魁战明知该情况而向被害人吕某的头部砸砖头的事实,在其附近的朱宾琴听清了吕某的身份,在远一些的卢某1也听清了吕某的身份,而如被告人王魁战所说的在未听清对方说了什么内容的情况下就愤然拿起砖头砸向对方的头部,该辩解违背事实亦不符合生活常理,而其更在与贾某纠缠拉扯过程中声称打的就是警察,故对其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魁战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其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魁战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魁战提出其砸人时不知对方系人民警察的辩解,有同案犯朱宾琴的供述、证人卢某1、贾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明知对方系警察而暴力相向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魁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胡金喜人民陪审员  周儿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