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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黄登攀、白露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明,黄登攀,白露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663号申请执行人李光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登攀,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白露蓉,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黄登攀之妻。申请执行人李光明与被执行人黄登攀、白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黄登攀、白露蓉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偿还李光明借款本金4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黄登攀、白露蓉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光明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光明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李光明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李光明发现被执行人黄登攀、白露蓉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